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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02民初19806号 原告:姜某,男,1986年6月22日生,侗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姜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20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62509.7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5875.81元(其中包含有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与262509.77÷12=21875.81元之和),并要求支付该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20日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的劳务报酬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移交工作之前明确了会在2022年底给原告结算清楚劳务报酬,但至今一直都没有结算(有录音作证)。2022年4月21日第一设计院副院长***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后又多次其原告和专业所负责人也在电话里提出辞退原告。5月24日副院长***组织第一设计院的人力资源、财务、行政、设备所所长与原告交谈离职事情,***在会上强行辞退原告,并明确表示不管原告是否同意,都要强行辞退原告,并威胁原告不同意主动提出离职的话,则第一设计院不在工作移交清单上签字、也不给做劳动报酬结算。上述所有陈述,原告在每次谈话及电话通话中均有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应另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欠付原告的任何劳动报酬,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有效举证。第二、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三、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2021年5月20日,原告姜某与被告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试用期为两个月,从事管理技术工作,工资标准为执行公司薪酬制度。2021年7月1日,《员工转正审核表》载明:姓名姜某,职务设计人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发放工资87016.12元,其中2022年发放原告薪酬37235元。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发生矛盾后,于2022年5月20日离职。同年5月23日原告完成《宿舍退房登记表》。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手填《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设计院部姜某同志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原告因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南劳某仲字[2023]第1938-1号裁决:驳回申请人姜某关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被告实施发布《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一设计院分配制度》载明:2.2.2.2设计人员酬金。①设计人员(不含主创人员及市政设计人员)。年度酬金总额=月基本工资年度合计值+月预发项目薪酬年度合计值+项目酬金年度差值+其他收入年度合计值。项目薪酬年度差值=项目薪酬年度总额-月基本工资年度合计值-月预发项目薪酬年度合计值,当项目薪酬年度差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已约定工资标准为执行公司薪酬制度,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一设计院分配制度》已制定,原告主张不知晓工资标准按《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一设计院分配制度》执行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工资标准应按照《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一设计院分配制度》执行。被告主张提交的原告酬金计算公式中涉及的总建筑面积、最终面积单价、最终结算额除都拉物流垂柳公园地块项目已达薪酬结算条件,原告所做其余项目均未达结算条件,不能确定原告薪酬。都拉物流垂柳公园地块项目原告应得酬金46543元,扣除2022年已发放薪酬37235元,应付原告薪酬9308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认为所做项目已支付工程预付款,均达到结算薪酬条件,支付原告的薪酬不应扣除预发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工程预付款不同于最终结算额,原告主张所做项目已达结算条件,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一设计院分配制度》已载明项目薪酬年度差值=项目薪酬年度总额-月基本工资年度合计值-月预发项目薪酬年度合计值,原告主张年度项目薪酬不应扣除月预发基本工资与《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一设计院分配制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都拉物流垂柳公园地块项目原告应得酬金46543元,扣除2022年已发放酬金372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20日劳动报酬930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非法辞退,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离职,并向法庭提交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本院认为,录音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供原始载体,亦不能核实录音记录真实性和对方当事人身份,且《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中原告手书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被告将其非法辞退的完整证据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20日劳动报酬930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某承担4元,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