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26民初33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宿松县,由宿松县石料生产销售行业协会推荐。 被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庐江商会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城云杉轩6-1-5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劳务工资49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中旬经朋友介绍同***口头协商承接安徽省宿松县临江产业园二期标准化厂房工程中的管桩施工工程业务。该标准化厂房工程系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同开源路桥公司订立(管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由***代理该项业务,称“授权***前来办理本合同签订及合同管理过程相关事宜,在本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单位及本人均予以承认。”后来***同原告和另案原告***口头约定管桩工程由我们二人共同承揽,2016年10月中旬我们二人分别带领劳工和机械设备进驻工地,承揽打桩业务。2017年11月20号完工。2017年7月27号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检验质量合格,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该诉争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49833.6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综上所述,被告严重缺乏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中,是由***签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其代理人的《委托书》中并未写明出具该委托书的日期。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原告***邮寄了一份由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公证的(2019)浙甬奉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认可原告***与***签订《委托书》的日期是“大概于2018年12月”;2019年6月27日,***亲自到本院接受询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书》的日期是2018年10月份;上述《委托书》的签订日期均在《决算单》决算日期之后,故依据《决算单》及《委托书》并不能确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本案的原告***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