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淮南泰利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6819号 原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庐江商会大厦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8368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社居委6号楼三层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WF9C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诉被告淮南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淮南泰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3183.9元,利息暂计20579.67元(自2022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14日,实际以1353183.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款清)。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淮南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了锦天花鸟鱼虫市场预应力管桩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施工合同,泰利公司将本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锦天花鸟鱼虫市场预应力管桩施工。预应力管桩采用静压法施工。桩径为400(95)mm,将桩压至设计标高,预应力管桩数量暂定750条,总长度暂定为18000.00m(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核算依据)。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7月22日地基与基础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已经经由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验收。2022年11月14日泰利公司和原告签章确认了本工程建筑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本工程造价为468756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但是除被告在2021年4月23日支付了58万元外,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了31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拖延结算,现又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请予以支持。 被告泰利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答辩人)凭乙方(工大岩土公司)出具的甲方、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资料及工程款的书面审核文件及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工程增值税专用发(9%)支付工程款。如乙方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则甲方可相应延付,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乙方需开具100%的发票。即工大岩土公司索要工程款前有先开票义务。由造价定案表也可知,审定造价金额中包含有9%的税金。而截至目前,工大岩土公司共向答辩人开具3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也据实支付了31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并未拖欠工大岩土公司工程款,工大岩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被告泰利公司因开发本区锦天花鸟鱼虫市场,将该项目预应力管桩工程发包原告工大公司,双方签订了《锦天花鸟鱼虫市场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工程进度款约定,上报决算资料决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一年后无息付清。第三款约定,甲方(泰利公司)凭乙方(工大公司)出具的甲方、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资料及工程款的书面审核文件及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工程增值税发票(9%)支付工程款。如乙方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则甲方可相应延付,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乙方需开具100%的发票。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工大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11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4687562元,定案表后附双方公司印章。 至定案表结算工程总价前,工大公司向泰利公司开具了310万元工程款发票,泰利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了310万元工程款。定案表结算后,由于工大公司一直未向泰利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泰利公司拒付工程款至95%,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工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向工大公司询问,其同意在收到95%工程款时,将发票全部开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泰利公司开发本区锦天花鸟鱼虫市场项目,将预应力管桩工程发包原告工大公司,双方签订了《锦天花鸟鱼虫市场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工大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泰利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后,泰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的95%,扣除已支付的310万元工程价款,尚欠1353183.9元,泰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泰利公司当庭辩称,在工大公司未开具发票时,泰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后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约定,系附条件的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治意思,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庭审中,经双方明确,工大公司对涉案欠付的工程价款,尚未开具发票。另外,经本院当庭询问工大公司是否愿意开具发票,其明确表示,在收到工程款时可一并开具发票。综合上述情形,因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属于合同主义务,泰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时,通知工大公司,工大公司在明确泰利公司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一并将发票全部开具。 对于工大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工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义务,泰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工大公司的该诉请,理由不够充分。结合本案实际,因泰利公司欠款事实清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庭审,工大公司愿意在收款时开具发票的表示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3183.9元,并以13531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3年10月12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7元、保全费75元,被告淮南泰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907元、保全费4925元。[(案件受理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可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