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柳某、李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22民初1097号 原告:柳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10-1,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家沟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沈抚示范区-M1。 法定代表人: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的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辽宁某公司共同给付柳某尚欠的工程款18.73万元和利息6.82万元,合计25.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辽宁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柳某与自称是辽宁某公司项目经理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辽宁某公司中标的中国联通新宾满族自治县联通营业厅的外墙保温工程由柳某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柳某组织工人按约完成施工。2022年1月25日,经柳某与***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18.73万元,但因***暂时无力给付遂向柳某出具18.73万元的欠条1份。此后,柳某为支付工人工资多次向***索要18.73万元工程款,***口头承诺先由柳某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对应的利息由***承担。为此,柳某向案外人焦某借款11万元对工人的工资进行了发放,并因借款支付利息6.82万元。时至今日,***仅给付柳某4,999.0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及因借款产生的6.82万元利息未予给付。柳某认为,***挂靠在辽宁某公司名下,所以辽宁某公司应同***共同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6.82万元利息。现***和辽宁某公司均拒绝给付,故起诉。 ***辩称:1.***和辽宁中宇公司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中,辽宁中宇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和税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负责实际施工。为完成案涉工程,***与***签订了案涉的工程承包合同;2.虽然工程完工后,***为***出具了18.73万元的欠条1份,但该欠条中记载的外墙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辽宁省公司)审计组审计发现***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并因此扣减了工程款4.3511万元,所以***最终应给付***的工程款不是欠条记载的18.73万元;3.***并未让***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也未承诺对应的利息由***承担,所以***不应对利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辽宁某公司辩称:1.辽宁某公司与***之间是合作关系。案涉工程中,辽宁某公司派出现场管理人员,包括技术部的工作人员和项目经理,同时收取管理费和税费;2.辽宁某公司既不认识柳某,也未与柳某签订任何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柳某对辽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证据1。***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2.***为***出具的金额为18.73万元的欠条1份。***提供的证据1。联通辽宁省公司出具的审计签证底稿1份;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抚顺分公司)和辽宁中宇公司签订的施工结算审批单及工程结算书各1份;3.转账凭证1份(金额为4,999.00元)。辽宁中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联通抚顺分公司和辽宁中宇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意在证明***为支付工人工资向案外人***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6.82万元。***和辽宁中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和***存在借款合意,但无法证明借条的履行情况,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1份,意在证明***和***就案涉工程约定质保期为3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也没有***签字,同时否认案涉工程存在3年质保期的事实。辽宁中宇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辽宁中宇公司无关。经查,虽然该份合同与***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几乎一致,但该合同尾部较***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多出手写体“质保期3年”字样,同时合同签订双方中仅有***一人签名,故在***不认可该合同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辽宁中宇公司中标联通抚顺公司发包的联通抚顺公司2020年基础设施通信局房工程,后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才签订名为《联通抚顺公司2020年基础设施通信局房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该总承包合同中包含联通抚顺公司下辖的联通新宾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联通清原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办公楼暖气管网改造工程和联通抚顺县分公司综合楼外墙改造工程三部分工程。为履行总承包合同,辽宁中宇公司与自然人***口头约定,辽宁中宇公司将联通新宾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交予***负责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以辽宁中宇公司名义办理施工及结算等相关事宜,辽宁中宇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约定后,***为完成联通新宾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的施工,又将联通新宾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交予***施工,并于2021年10月18日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新宾满族自治县肇兴路中国联通营业厅;2.工程单价:外墙保温为78.00元/㎡,面积按不扣除门窗洞口、侧面展开计算,抹灰、挂网单价为10.00元/㎡另行计算;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期为2021年10月18日至10月30日;5.付款方式为202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施工,但***却未按约给付工程款。2022年1月25日,***向***索要工程款,但***因无钱给付遂向***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今欠***联通新宾营业厅外墙保温款18.73万元,外墙为2193㎡,大岩子122.71㎡,其他维修4,000.00元,外墙保温价格为78.00元/㎡,税金1.1万元,外墙保温以最终测量结果为准,共计18.73万元,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在欠条中签名。202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4,999.00元。现***诉讼来院,要求***和辽宁中宇公司共同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8.73万元及因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向案外人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产生的利息6.82万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6日,经联通抚顺公司、辽宁中宇公司及审鉴单位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盖章确认,联通新宾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总造价为57.949565万元(不含税),其中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23.246043万元。2023年3月22日,联通辽宁省公司审计组对联通抚顺公司发包的联通抚顺公司2020年基础设施通信局房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审计签证底稿,其中涉及联通新宾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的主要内容:1.工程范围:外墙保温、更换断桥铝窗、更换窗台板;2.发现的主要问题:(1)工程缺少正式设计文件,施工服务商提供的竣工图纸不完整,无法真实反映设计防火和结构安全的相关措施和工艺;(2)建设方案的外墙保温材料型号与实际施工材料不符。竣工图中保温隔热板材料为挤塑板防火等级为B1/35KG,结算报审为25KG,经审计人员现场查看,应不高于18KG;(3)竣工资料不完整,竣工图纸制作质量粗糙;(4)材料价格签证与现场实际不符,且实际签证日期滞后,其中签订断桥铝窗是70型号,单价为570.00元/㎡,现场实际是60系列65型号,根据辽宁住房建设厅2022年6月抚顺指导价格60系列为440.00元/㎡;(5)工程实际管理中未委托监理,没有现场施工随工照片,造成工程外墙面破损铲除和重新抹灰的工程量定案依据不足;3.再审计情况确定该工程原定57.949565万元,对外墙面铲除和抹灰项目重新要求施工单位和抚顺公司现场管理提供数量认证签证,外脚手架根据现场了解采用吊篮作业,审计组予以按实际调整,断桥铝窗需抚顺公司进一步认证单价。根据现有情况暂时核定为53.5983万元,审减4.3511万元,审减率为7.5%。 本院认为,***和***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通过法庭调查,本案存在如下三个问题需要进行评判。 一.***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经查,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并于2022年1月25日为***出具了18.73万元的欠条1份,***在欠条中签名。此欠条应视为***和***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进行的结算,故依据此欠条记载的金额及202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4,999.00元的事实,认定***尚欠***工程款18.2301万元。***主张应给付***的工程款总额不应是欠条记载的18.73万元,理由有二,一是欠条中记载的外墙保温的工程量2193㎡有误,***实际施工外墙保温的工程量是联通抚顺分公司结算时确认的1505.97㎡(80mm聚苯乙烯板1404.57㎡+80mm干挂岩棉板101.4㎡);二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保温板材料不符合联通抚顺公司和辽宁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同时外墙面铲除和抹灰工程量不足,导致工程款被审减4.3511万元,此被审减4.3511万元应从***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外墙保温工程量问题,因***和***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墙保温面积按不扣除门窗洞口、侧面展开计算,故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外墙保温的工程量应是所有门窗洞口面积、侧面展开面积和外墙面积之和。经审查联通抚顺公司和辽宁中宇公司的结算资料,可见联通新宾县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中安装窗户的工程量为402㎡(4.02×100㎡),外墙保温面积为1590.87㎡(80mm聚苯乙烯板1404.57㎡+80mm干挂岩棉板101.4㎡+30mm聚苯乙烯板84.9㎡),上述两项工程量总和就已达到1992.87㎡,远远超过***主张的工程量1505.97㎡,且此1992.87㎡并未包含联通新宾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办公楼所有门的面积及窗户侧面展开后的面积,故***主张的外墙保温工程量仅是1505.97㎡,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主张的保温板材料不符合联通抚顺公司和辽宁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同时外墙面铲除和抹灰工程量不足,导致工程款被审减4.3511万元,此被审减4.3511万元应从***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经审查联通辽宁省公司审计组出具的审计签证底稿,之所以出现联通新宾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总造价57.949565万元(不含税)被审减了4.3511万元,是因为外墙面铲除和抹灰项目缺少数量认证签证、施工现场采用吊篮作业而非外脚手架作业、断桥铝窗缺少联通抚顺公司认证单价,并不涉及保温板材料不符合联通抚顺公司和辽宁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审减工程款的情况,而断桥铝窗不是***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范围,故审减的4.3511万元仅有外墙面铲除和抹灰、外脚手架作业两项涉及***。现通过审查联通抚顺公司和辽宁中宇公司结算资料,确认***在以辽宁中宇公司向联通抚顺公司申报结算时,外墙面铲除和抹灰是以使用外脚手架作业形式申报,申报的工程量是1767.634㎡,但实际施工中是以吊篮作业形式,同时依据***和***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可以得出***是按照外墙面铲除和抹灰面积为400㎡与***进行的结算,上述事实说明***在以辽宁中宇公司向联通抚顺公司申报过程中存在虚报工程量的问题。现***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联通辽宁省公司审计组出具的审计签证底稿中外墙面铲除和抹灰被扣减工程款的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扣减数额是因***施工的400㎡的原因还是因***自身虚报工程量的原因,且***和***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必须使用外脚手架作业,故***主张被审减4.3511万元应从***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是否应支付柳某6.82万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中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本案中,柳某和***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于202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故利息应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付。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且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让柳某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并由***支付对应利息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2022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值(年利率3.7%)支持利息。鉴于***于202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柳某工程款4,999.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以18.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所得利息为1.6594万元,此后以18.230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值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辽宁中宇公司是否应与***共同向***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案涉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分别是***和***,并无辽宁中宇公司,即使***主张的辽宁中宇公司和***之间构成挂靠关系的事实存在,案涉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承担,不应当溯及辽宁中宇公司和***之间基础的挂靠关系,故***主张辽宁中宇公司和***应共同承担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2301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某支付18.73万元工程款在2022年1月15日至2024年8月14日间的利息1.6594万元,并自2024年8月15日起以18.230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柳某已预交5125元),由被告***案件受理费3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柳某负担1138元。应退还原告柳某3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