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皇姑区某、抚顺县某等票据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404民初320号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某,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市某)。 投资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芳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县某(已注销)。 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营业场所:望花区工农街。 负责人:盛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丛某。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510。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某与被告抚顺县某、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2025年2月11日,沈阳市皇姑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阳市皇姑区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