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04民初131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山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M1。 法定代表人: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3.5万元及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抚顺石化公司催化剂厂分子筛生产线技术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所在地为:望花区演武街与鞍山路交叉口西南100米,该项目由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将水暖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原告,约定人工费为5.5万,2019年夏季开始施工,2019年秋季结束施工。原告按时按质将活干完,相应工程已进行验收,现在已经使用了。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是现金给付,还剩3.5万至今没给。施工完毕后,没有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是通过欠条的形式,欠条是***本人书写按印,内容也是***书写的。至于付款的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口头说2022年5月1日前能把钱给了。相应的工程验收了,现在已经使用了。当时工人去找的时候,中宇公司22分公司有人负责协调这个事宜,挂靠的相关证据在被告中宇公司,我方无法调取。我主张的***的欠款是我、***、***、***、***及一个姓张的6个人工资总和,其他5人的工资我已经垫付完毕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宇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实际施工人是***。我们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管理费、租赁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后,剩余款项大约120-130万元左右已经支付给***。该工程的工程款为总造价为328.47万元,但是包含甲供材,应当予以刨除,不存在未支付的款项。对于欠条我方有异议,欠条上没有我司签字盖章,***也不是我公司的人,跟我司没有关系。对于合同,合同不是原件,也不全,即便是***给的原告,也证明不了***是现场负责人,也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事实。且合同签订后,没有交给其他人,该工程是中宇公司22分公司和***施工的。对于***是否将案涉工程包给了***,我方不清楚。中宇公司及中宇分公司与***没有关系。案涉水暖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 ***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建设单位(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中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催化剂厂分子筛生产线技术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甲供乙领);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为34847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含税10%);乙方派***为本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同年9月29日,中宇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抚顺石化公司催化剂厂分子筛生产线技术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程造价为概算328.47万元;承包指标及考核指标中人事部项下劳务人员工资支付率及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率为100%……。庭审中,***陈述,“2019年夏天,其与抚顺石化公司催化剂厂分子筛生产线技术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口头约定承包该项目的水暖工程,约定人工费5.5万元。随后,***、***等施工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2022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商议,催化剂分子筛施工人工费(水暖)以5.5万元人工费施工,先期以(已)付款2万元,后期尾款3.5万元未付款,工程款打入公司后,付清尾款,特此写证明,此证明为准,以前任何凭证无效。”***在该份欠条中施场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同时注明其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 另查,庭审中,***陈述,其已收到***给付的20000元人工费,剩余35000元为***、于某、邱某、夏某、***等6人的劳务费,且于某、邱某、夏某、***等五人的工资已由其垫付完毕。***就上述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现场负责的是***,***找的我们干的这个活,***打欠条的时候我在现场。原来款项是欠我们6个人的,但是原告都垫付了。”。 再查,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4份支票存根显示,收款单位分别为***及左前,共计金额1325658.07元。某乙公司陈述上述款项为“其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税费、管理费、租赁费、材料款等各项费用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不存在未支付的款项。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并不认识***”。 又查,庭审中,***陈述,案涉水暖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组织施工人员为抚顺石化公司催化剂厂分子筛生产线技术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的水暖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虽***与***就该水暖部分的工期、工程量及验收标准均未明确约定,但鉴于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应视为工程的水暖部分已施工完毕,故***应当依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结合***递交的由***出具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宇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及***证人证言可证明***尚有35000元的人工费未支付。因案涉欠条中并未对尚欠尾款的给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虽***庭审中陈述***曾口头承诺于2022年5月1日前给付欠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尾款的给付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主张权利,请求其支付劳务费350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给付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节,***未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剩余人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造成***相应损失,***主张给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尾款的给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以***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月12日(立案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故***给付***利息标准应界定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关于***主张中宇公司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中宇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人工费的总金额及结算等事项均为***与***约定并实施,***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宇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中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