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车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4号(1门)205(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品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117-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盛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62-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草市镇东大道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李石街阳光丽景二期13-14号-M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车创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品爱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鞍山盛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4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车创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位阶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本案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为鞍山品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117-16;原审被告一为鞍山盛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62-22号,其他各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鞍山市。因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的住所地均在鞍山市铁东区,而非鞍山市立山区,因此鞍山市立山区既非票据支付地,也非被告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也应当由鞍山市铁东区法院管辖,而非鞍山市立山区法院。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虽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29日发布公告,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部分民事案件临时调整由立山区人民法院、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决定并非法律规定,也非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本案而言,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立法法》关于法律位阶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而言,上诉人沈阳车创发展有限公司系出票人,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4号(1门)205(3)室。因此,沈阳市大东区既是票据支付地,也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应当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鞍山品爱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鞍山盛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鞍山品爱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鞍山盛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62-22号,按照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第25次审判委员会《关于将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部分民事案件临时调整由立山区人民法院、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第25次审判委员会《关于将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部分民事案件临时调整由立山区人民法院、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问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将该《决定》向鞍山市委政法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备,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公告,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