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终5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该结算文件包含施工合同内及合同外两部分结算金额,上诉人对此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并进行了核减。鉴于双方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向本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据实下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