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03民初4800号
原告: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平安大道某某某某中心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8********,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某某北路666号某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XXXXXXXX********,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以日利率0.033%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24年5月20日、5月27日和6月18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建材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4年07月20日、2024年07月28日、2024年8月18日之前分别支付三笔合同款项,每推迟一天付款将按合同总价的0.33‰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25年3月20日,被告三个合同分别欠款569567.87元、604074.68元、690402.26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支付300000.00元、640247.35元(含违约金76202.54元),剩余货款1000000元。截止申请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不属于违约,仍在约定范围内,原告不应该起诉,合同约定60天内付款,逾期按约定利息执行,目前被告正在履行合同,项目属于保交楼项目,国家保证资金已经用完,当时供钢筋时候,原告负责人同时也是镇平某某国际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支付工程款后我方支付材料款,目前为止工程款一年未支付,所以材料款也未按期履行。2024年6月20日供应材料目前还没有向我方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该笔货款不应该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回单2份。证明目的:被告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
证据二:某某公司入库单3份。证明目的:证明某某收到货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
证据三:合同3份。证明目的:合同到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现逾期的事实。
补充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银行回单3份。证明目的:原告供给被告的690402.26元货物,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均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支付凭证仅能证明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但无法直接证明该款项与案涉交易(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销售的货物对应的货款)具有关联性。需某某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支付是针对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处采购并转卖给某某公司的特定货物货款,而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其他交易的款项(如过往欠款、其他批次货物款项等)。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某某公司应明确该笔支付对应的货物批次、数量、金额,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的明细(如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进行核对,确认二者指向同一交易,否则该凭证与本案争议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有异议证据及本案事实,本案认定如下:
2024年5月16日、2024年5月27日、2024年6月18日,甲方(购买方)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销售方)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材供应合同》三份,其中,(1)2024年5月16日合同约定,盘螺、螺纹钢,不含税金额为504042.36元,含税金额为569567.87元;(2)2024年5月27日合同约定,盘螺、螺纹钢,不含税金额为534579.37元,含税金额为604074.68元;(3)2024年6月18日合同约定,盘螺、螺纹钢,不含税金额为610975.46元,含税金额为690402.26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一、工程名称:镇平县某某国际时代广场2#楼及地下车库。二、......六、结算及价款支付方式:1、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相应产品交付后60天内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据实结清全部货款。甲方每推迟一天付款按合同总价的0.33%支付乙方违约金。2、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应提供与甲方确认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增值税发票,并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因乙方不能按期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而导致付款延期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4年9月29日,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2025年1月2日,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640247.35元。原被告均认可940247.35元(300000元+640247.35元)包含违约金76202.54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864044.81元后,剩余货款100万元未支付,原被告均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分三次供货,货款分别为569567.87元、604074.68元、690402.26元,被告支付了前两笔货物的部分货款864044.81元,剩余货款共计100万元(其中剩余前两笔货款309597.74元、第三笔货款690402.26元)。对于欠付货款100万元,被告公司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约定,原告供货后60日内被告付款,被告每推迟一天付款按合同总价的0.33‰支付违约金。原告申请被告付款前,需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增值税发票。若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被告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如原告不能按期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而导致付款延期的,由原告再行承担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2024年6月20日供应材料目前还没有向我方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该笔货款不应该支付利息。且原告亦未实际支出该货款,不存在造成原告损失,故690402.26元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100万元货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按约提供690402.26元增值税发票,亦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自2024年12月6日起,以309597.74元(100万元-690402.26元)为基数,按照日0.33‰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12月6日起,以309597.74元为基数,按照日0.33‰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已减半),原告镇平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