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81民初10215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6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莲花石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110440516。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666号天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1662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8年7月14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8********,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村13组,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977917。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8033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2倍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天工建设集团公司承建邓州MOCO新世界工程。2018年6月20日,被告天工集团工程项目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邓州MOCO新世界工程6#楼安装模板及车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车库价格为38元/平方,主楼价格为25·5元/平方,原告自备工具材料;工资发放按进度按比例支付,内外粉完毕剩余的工程款结清。2019年7月,原告完成6#楼工程到17层(总32层)及车库,附加5#楼车库模板工程,该工程停工。同年12月30日,被告***指定工地负责技术的人员***与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预付工资款进行结算,结果为:6#楼主体完成58296平方米,按25·5元/平方计算,工资款1486548元;6#楼附加5#楼车库完成2705平方米,按38/元平方计算,工资款为102790元,合计总工程款1589338元。已付工资款1459000元,下欠款130338元。计算单由***核算、书写、签字,原告签字同意。该工程于2021年度重新开工建设,被告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2022年该工程交工并使用。被告***按照计算单确定的工资款分年度支付,2022年1月30日转账1万元、2023年1月21日转账给付3万元,2024年2月9日转账给付1万元,下欠80338元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工程款经过结算,总款为1589338元;
3、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在结算款后又支付了50000元;
4、银行交易明细9页,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转账支付720000元,739000元是以现金和其他方式支付),上述总共支付1509000元,仍下欠80338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起诉河南天工或者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为***签订合同是以力强劳务公司名义签订的,***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是代表公司签订的;2、因案涉纠纷是工程款,***和原告一样都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工程总发包方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他们没有把钱支付完毕。3、原告起诉的总工程款数额属实,原告所称的已经支付的数额也属实,但是我另外又代原告维修支付给他人款项59245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单一张,证明我代原告支维修款59245元。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工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我公司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天工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印证甲方为力强劳务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单方制作并提交,但是总造价款1589338元正确,原告所称支付的款项也属实,但是被告另外又代原告向原告下属工人支付了59245元,这个款是经过原告委托支付的,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据2、3、4因原告的工程量及付款均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其证明方向的质证意见以被告***意见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让被告代替支的款,原告都签过字,被告记账单中所谓的代支维修款59245元不认可,原告把以前所有的款项已支付完了,原告也没有签字,是被告自己写的。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次印证本案主体应当是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将总发包方追加为被告。
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16日,被告***借用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邓州东正·MOCO新世界5#、6#楼及周边地库项目发包给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以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
2018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模板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双方本着互利的原则特制定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一、模板单价:1、车库价格为38元一平米,主楼价格为25.5元一平方米。乙方自备工具材料。二、工期:依据项目部下发的进度计划,甲方分解给乙方,乙方如完不成计划项目部罚款由乙方承担……八、工资发放:1.正负零以下按80%付款,1至6层按60%付款。2至15层封顶按80%付款。另付1至6层的20%款项。3.主体封顶按80%付款。4.主体验收合格按90%付款。5.内外粉完毕剩余的结清。6.春节封不了顶另外商量付款方式。”
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1589338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1509000元,具体支付明细为:201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2019年2月2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劳务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现下欠款项80338元(1589338元-1509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邓州MOCO新世界工程6#楼安装模板及车库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被告***要求折价补偿。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1589338元及已付工程款1509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下欠工程款为80338元(1589338元-15090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8日)起计算下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LPR计算。
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了维修款59245元,因其提交的记账单未经原告签字,原告当庭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印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80338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起算当月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