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南某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02民初1111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十二里河村十二里河8组614号,身份证号码412901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路后街35号,身份证号码412901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1662J,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666号天工大厦。 责任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路后街34号,身份证号码4129011973********。(缺席)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5000元本金及利息158550元,本息合计293550元。利息暂计至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年息12%计算利息1275元以及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2%计算利息157275元以及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事,被告***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需要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收据,***、***在收据上签字,借款金额共计135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暂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收款收据”,系付“三0四项目部集资款”,单位盖章处为***,经办人也即收款人为财务人员***,该款项也并没有交付给答辩人,更没有关于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等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无借款的合意。现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二、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在合伙项目未进行结算前,原告无权要求退回投资资金。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案涉资金均标注项目集资款、风险金字样,说明资金为原告和答辩人合伙经营项目期间的投资行为,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均依据该出资,按比例享受了项目的盈利分配,尽管答辩人与原告及参与投资的其他员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原、被告各自提供资金,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答辩人为合伙项目负责人,统管协调全局,原告***为现场项目经理,项目完工结算后,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完全符合合伙的特征。结合***以项目经理身份参与投资项目管理,以出资额享受盈利分红,更不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曾依据投资金额,收取项目盈利分红,也证明该投资属于合伙人集体决议投资而非借款,原告不能提交本人按月息1%收取过利息的任何证据,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原告缴纳投资款,属于为谋求更大利益的自愿投资行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除在整个出资过程中,取得了项目盈利的分配款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分公司或总公司为集资款约定有利息,即便本案集资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纠纷,也属于对利息无固定收益或利息约定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没有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工集团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双方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把款项交给被告***,原告利用被告***承包项目比较多这一便利条件,目的在于获取高额收益回报,原告本意在于获取丰厚的投资回报,理应风险自担,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为投资理财,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即便不被认定委托理财关系,与天工集团也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无权代表天工集团对外借款。经了解,被告***曾经担任过天工集团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三分公司早已注销。原告及被告***均曾系天工集团职工,故,原告熟知天工集团内部管理模式,明知被告***并无权代表天工集团对外借款。第三,原告与天工集团无借款合意。原告自称其为***的同事,原告比起社会上普通人,理应对天工集团体系内资金拆借、投融资活动有更多的了解及注意义务,原告对其出借款项对象、用途是清楚的,也就是说原告出借款项时与被告***存在发生借贷关系的合意,这是原告出借款项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本意是把款项出借给天工集团,那么原告作为天工集团职工,按照正常人的逻辑会要求加盖天工集团印章,把款项转至天工集团,而不是把款项交给被告***,相关款项及收益偿付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且原告仅让被告***及第三人为其办理借款手续。很显然,原告作为正常人且作为天工集团职工,明知其与天工集团无借款合意及借贷关系, 本次诉讼之所以把天工集团一并起诉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方式碰瓷天工集团。原告作为天工集团内部人员,出借款项多年未要求天工集团在案涉收款收据上加盖天工集团印章,不合常理。 第四,本案很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第一款规定:(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首先,被告***仅作为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当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也就是说被告***既无权代表天工集团,也不具备代表天工集团的外观。其次,原告作为天工集团员工,理应具有比起非天工集团职工更多的优势,有更多对天工集团了解机会。尤其是,早上在2005年6月14日天工集团即以豫天工字[2005]26号文件向全公司发布“严禁擅自集资的通知”,原告作为员工集团员工,理应对天工集团下发的上述严禁集资的通知知晓,原告仍然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可见,原告明知被告***没有代理权,原告明显有过失。其三,经了解,被告***干的工程多了,既有天工集团的工程也有社会上的工程,被告***的融资行为并不必然用于天工集团在建工程,可以确定是系用于其个人支配的其他项目上。很显然,被告***的融资行为并不必然对天工集团产生法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系天工集团内设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三〇四项目部系第三分公司下设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系该项目部经理,***系三〇四项目部财务人员,原告***系三〇四项目部工作人员。 ***作为三〇四项目部经理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整理如下: 2012年4月5日,今收到***35000元,附注三〇四项目部风险金收款单位***收款单位盖章***。 2014年3月24日,今收到***50000元,附注三〇四项目部集资款收款单位***收款单位盖章***。 2015年2月15日,今收到***50000元,附注三〇四项目部集资款收款单位***收款单位盖章***. 2014年3月21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三分公司印章,金额2002395.39元,系付社旗县以及楼项目钢材款。2017年5月11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三分公司印章,金额1405497.99元,系南阳市实验中学综合楼零星材料款。2020年1月23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三分公司印章,金额473699.1元,系付天冠生物天然气项目材料款。2021年2月10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三分公司印章,金额100000元,系付潦河天冠项目材料款。 另查明,1、天工集团2005年6月14日发布文件《关于严禁擅自集资的通知》规定:各分公司和项目部不得擅自以高息为吸引,乱收集资。各分公司要解决生产资金不足问题,只能把工作重点放在清收拖欠工程款上。2、天工集团的项目由***内部承包,用天工集团资质,天工集团收取税金、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天工集团主张权利应否得到支持,案涉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向天工集团主张权利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款收据中天工集团三分公司三〇四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但三分公司不是注册登记的分公司,而是天工集团的内设机构,三〇四项目部系三分公司的下设机构,也未进行注册登记,不能对外独立自主开展经济往来。且天工集团提交的(2005)26号文件,证明其已向下属各分公司、项目部下发严禁擅自集资通知。对此,本院认为,建设企业的各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以其分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对建设企业产生法律效力、承担还款责任需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理权外观;2.出借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本企业工程建设。而***作为出借人自认其系天工集团职工,并被安排至三〇四项目部工作,其应熟知公司的内部情况及天工集团对各分公司、项目部的管理模式,理应知道天工集团对各分公司、项目部下发文件明确严禁擅自集资,但***却多次出借款项给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内设机构,存在过错。若如***所述,天工集团因业务需要多次以三〇四项目部的名义向***借款,天工集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作为天工集团内部人员,出借款项多年未要求天工集团在案涉收款收据上加盖天工集团公章,不合常理。***亦未能举证天工集团对三〇四项目部有对外借贷的明确授权。且***及其他内部职工向三〇四项目部出借款项利息均系由三〇四项目部经营收入支付,付利息单位均为三〇四项目部,并非由天工集团支付。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实出借款项由三分公司使用,提交三分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经查,三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向***出具的收据在时间、金额、用途上不能相互对应,该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款项全部由三分公司接收的事实。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系投资关系。投资关系要求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经查,原告并未参与三〇四项目部管理,双方并未约定投资比例,原告也没有承担经营风险,共负盈亏的意思表示,且***自认原告出借款项不是投资,天工集团的项目由其内部承包,用的公司资质,天工集团收取税金、管理费。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投资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天工集团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作为三〇四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承包人,未经天工集团授权向他人的融资行为并不必然对天工集团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天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及***签字的金额共计13.5万元。经查,***系三〇四项目部财务人员,庭审中被告***陈述融资款均放在***处,能够认定案涉13.5万元已实际交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庭审中主张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两笔5万元并提交了其中一笔5万元支付过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635元(50000元×12%÷365天×282天=4635.61元)。与被告***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豫1302民初43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融资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案涉两笔5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 关于原告主张分红3.5万元的处理问题,本案处理的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分红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756.16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继续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