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7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即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租赁费576965.055元(自2025年5月20日第一笔到期至2025年11月20日最后一笔截止,按到期曰,到期金额,分笔计算),依法改判。2.判令由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23年4月15日,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摊铺机、轮胎压路机、单光轮双驱振动压路机,租金计算及结算:租金上、下底基层2.3元/㎡;基层摊铺:2.3元/㎡(结算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9%)。租赁费用的支付:租赁费用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租赁费用的60%,第二年支付租赁费用的30%,第三年支付租赁费用的10%。经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核对,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才收到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全部租赁费发票,共计1923216.8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向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用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租赁费用的60%,第二年支付租赁费用的30%,第三年支付租赁费用的10%。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年内向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支付60%的租赁费,两年内向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支付30%的租赁费,三年内向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支付10%的租赁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租赁费576965.055元(自2025年5月20日第一笔到期至2025年11月20日最后一笔截止,按到期曰,到期金额,分笔计算),包头市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内容错误。具体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主张给付的部分租赁费未到履行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支持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要求给付未到期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第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9%,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主张给付的租赁费中包含9%的税金,要求支付租赁费,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包头市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假设双方对租赁费支付约定不明确,租赁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工程款均已完成结算,按照交易习惯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在结算完成后就应当向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内0207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 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包头市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5月20日起每月按照第二期金额30%向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支付完全正确。 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履行《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90%租赁费(总金额1923216.85元,支付了50万元)的余款,计1230895.165元;2.以653930.11元(1923216.85元*60%-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15日至款项还清为止的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日为20801.33元);3.诉讼费由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3年4月15日签订了《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TGL-BRC-2023-039-ZL-021),合同约定: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摊铺机、轮胎压路机、单光轮双驱振动压路机在国道110线北绕城主线某段施工。租金结算以双方签字的甲方施工结算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结算依据,租赁费用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费用的6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10%。2023年5月20日起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开始逐月进行结算,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同时依据结算价格向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仅于2023年9月18日支付租赁费50万元,此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核算,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设备产生的费用为1923216.85元。因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是以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义务履行完毕,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已完成对租赁费用的结算,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设备产生的费用为1923216.85元,对此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租赁费用的给付时间节点、参考依据及支付比例,因双方对付款方式所关联合同条款理解出现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双方工程款均已完成结算,按照交易习惯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在结算完成后就应当向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开具属于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是否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有时间节点的约定,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按每一笔结算时间节点分别计算付款金额。关于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要求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租赁费653930.11元(1923216.85元×60%-500000元);二、被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租赁费576965.055元(自2025年5月20日第一笔到期至2025年11月20日最后一笔截止,按到期日,到期金额,分笔计算);三、被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53930.1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66元,由被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证据名称: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5)内0204民初2268号案件与本案类似,人民法院应同案同判。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2025)内0204民初2268号案件中,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两个案件不同,且该(2025)内0204民初2268号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租赁费576965.055元(自2025年5月20日第一笔到期至2025年11月20日最后一笔截止,按到期日,到期金额,分笔计算)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项约定:“以甲、乙双方签字的甲方施工结算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结算依据”、“租赁费用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租赁费用的60%,第二年支付租赁费用的30%,第三年支付租赁费用的10%”。现双方已完成结算,且被上诉人包头市鹿城某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主张应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付款起算时间,但是合同并未中明确约定发票开具时间与付款时间的直接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付款义务独立于开票义务,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不得以开具或延迟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时间为基准计算,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