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2268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治 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产品销售合同》,支付90%的热闷钢渣(总金额14082608.48元)余款3374347.6元(总金额:14082608.48元,已经支付9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249565.07元(14082608.48元*60%-7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4年4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起诉日为40466.8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2124782.5元(14082608.48元*30%-2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5年4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TGL-BRC-2023-035-CG-0**)。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给被告供热闷钢渣,计划数量为60万吨,每吨单价27.8元,供货单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粒径分类、利润、税金、风险金等所有因供应材料发生的所有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热闷钢渣陆续运输到被告指定地方,上述费用支付都是按照第一年支付费用的30%,第二年支付60%,第三年支付10%。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经双方核算,原告共给被告供热闷钢渣506568.65吨,合计14082608.48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930000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2023年4月9日,答辩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热闷钢渣,数量600000吨,单价27.8元/吨,供货单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粒径分类、利润、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金等所有因供应材料发生的所有费用。采购数量为计划数量,实际数量以买方签认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材料款的60%,第二年支付材料款的30%,第三年支付材料款的10%。经答辩人核对,2023年6月5日,原告向答辩人开具价税合计为185257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26日,原告向答辩人开具价税合计为58311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0月17日,原告向答辩人开具价税合计为1774891元、85748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25日,原告向答辩人开具价税合计为9014535.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082608.4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材料款的60%,第二年支付材料款的30%,第三年支付材料款的10%。答辩人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全部热闷钢渣款共计14082608.48元的发票,答辩人应于202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60%的材料款,即8449565.09元,答辩人应于2025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30%的材料款,即4224782.54元,答辩人应于2026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材料款,即1408260.84元。截止2025年1月27日,答辩人向原告累计付款9300000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就未到期的货款主张给付,更无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TGL-BRC-2023-035-CG-0**),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购买热闷钢渣600000吨,单价为27.8元/吨,总价款为16680000元,供货单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粒径分类、利润、税金、风险金等所有因供应材料发生的费用,采购数量为计划数量,实际数量以买方签认数量为准。同时对产品规格型号、质量和技术要求及交货、运输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价款结算与支付约定:1、结算方式按吨计量,结算数量以购买方水稳混合料数量(过磅磅单数量)乘以钢渣所占比例(以购买方配合比占比为准)计量。2、付款方式:出售方向购买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材料款的60%,第二年支付材料款的30%,第三年支付材料款的10%。 2023年5月20日起原被告开始进行结算,2023年5月20日结算价款为1852576.99元,2023年7月20日结算价款为2976972.45元,2023年8月20日结算价款为583116.12元,2023年10月20日结算价款为2632379.50元,2023年11月20日结算价款为6037563.41元,以上结算价款共计14082608.47元。原告于2023年6月5日被告开具了1852576.99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9月26日开具了583116.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10月17日分两次开具了2632379.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12月25日开具了9014535.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开票金额为14082608.47元。被告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5年1月2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00元,现尚欠货款4782608.47元未支付。 针对案涉货款起付时间,原告称应按照签订合同日期也就是第一次供货日期开始计算付款起算日期。被告称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付款的起算日期应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分别起算。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案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4082608.47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付款起始时间,因双方对付款方式所关联合同条款理解出现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法条释义,双方工程款均已完成结算,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结算完成后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发票开具属于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是否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案涉货款的付款起算时间应以每笔货款的结算日期开始起算较为适宜。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及实际结算时间,第一年支付材料款的60%已全部到期,针对第二年支付材料款的30%,仅第一笔2023年5月20日结算款1852576.99元的30%到期,其余结算款均未到期。截至目前已到期货款金额为9005338.185元(14082608.48元×60%=8449565.088+1852576.99元×30%=555773.097)。现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93000000元,被告已按时间节点超额支付货款,因剩余货款未到支付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19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059.50元,由原告包头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包头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119元,退还原告包头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0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