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金创总部经济园金创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于包头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一审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现于包头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众生大厦12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理赔员。
上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0221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土右旗交警部门对公路公司相关人员及事故现场情况进行了调查,土右旗交警部门通过事故分析认为公路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过错,因此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公路公司列为事故当事人,公路公司不需要负事故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均认可土右旗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向上级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由于公路公司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之一,因此土右旗交警部门也并未向公路公司送达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公路路段已经施工结束,该公路路段上并未有公路公司任何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属于正常的通行路段,公路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无权决定对该路段是否进行封闭管理。该路段设有限速40km/h的限速标志,也可以证明该路段是限速行驶路段,并非封闭管理路段。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公司应当对该路段进行封闭管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的是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采取的措施,公路公司是道路施工企业,该路段发生事故时并非是道路养护施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是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采取的措施。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公路路段已经施工结束,该公路路段上并未有公路公司任何的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该路段并非道路施工作业期间,道路也没有出现损毁,而是属于正常通行路段。公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之规定判决公路公司承担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公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将造成公路公司国有资产流失。无论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赔偿额由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全部赔偿额的20%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审理期间,公路公司增加上诉理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审被告***因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过错严重,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但并不代表受害人完全无责。若人民法院不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重新划分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则受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并自负相应的损失。
***、***、***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公路公司施工路段的施工并未结束。根据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笔录、事发路段相近时间发生类似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路段照片可以证明,该路段需要封闭管理而未封闭,在发生诸多类似的交通事故后,车辆和村民仍然可以通行。公路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负有更加严格的安全施工职责,因其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安华保险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我方已经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按照判决结果履行完毕。
***、***、***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783567元;2.三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持C1M型驾驶证(记满12分,停止使用,扣留)驾驶蒙AZ××**、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土右旗S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四家尧村路交叉口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妻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发后,张某某及***经送医抢救,支出抢救费:张某某73元,***313元,合计386元。后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50000元、***垫付2500元。另查明,张某某于1959年9月24日出生,***于1963年8月29日出生,两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均已过世。被告***驾驶的蒙蒙AZ××**蒙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且系***的丈夫,该车辆的蒙A蒙AZ××**车(主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蒙A蒙A××**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公路公司为事发路段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证实,***在明知***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被扣留、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雇佣***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存在偷趟行为等相关意见,因其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且***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可另案向其追偿。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方出示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有过错,故法院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被告***主张被告***系涉案车辆的合伙人,因原告出示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系经营该车辆的合伙人,***亦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公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案事发路段为“施工道路,禁止车辆通行......但施工单位即被告公路公司未对该路段进行封闭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之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所以关于被告公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发时的实际路况及道路事故认定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公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交强险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情况下的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被告公路公司赔偿完毕后,剩余赔偿款项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核减***和***已先行垫付的款项。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保函费,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本案赔偿费用依据2021年度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予以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张某某:1.死亡赔偿金785707元(41353元/年×19年),因张某某死亡时为61周岁,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43958元(87916元÷12个月×6个月),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73元,凭票计算,法院据实予以认定;5.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事发后确实进行了抢救治疗及处理事故,故根据送医抢救地点、事发地及三原告的住所,酌情支持500元;6.物品损失费2000元,因根据本案事发现场的碰撞情况,确实造成两轮摩托车的损坏,但因原告出示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车辆损坏情况及价值,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共计831238元。***:1.死亡赔偿金827060元(41353元×20年),因***死亡时为57周岁,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43958元(87916元÷12个月×6个月),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313元,凭票计算,法院据实予以认定;5.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事发后确实进行了抢救治疗及处理事故,故根据送医抢救地点、事发地及三原告的住所,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71831元。以上张某某和***各项费用合计1703069元,先由被告公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0%,即340613.8元(1703069元×20%)。经核减后,剩余1362455.2元,其中医疗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86元(张某某73元+***313元);其中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限额内按照张某某830165元(死亡赔偿金785707元+丧葬费43958元+交通费500元)和***871518元(死亡赔偿金827060元+丧葬费43958元+交通费500元)的死亡赔偿数额按比例计算,分别赔偿张某某87812.89元,赔偿***92187.11元。经核减后,剩余1181069.2元,核减被告***和***先行垫付费用52500元,剩余1128569.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40613.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就剩余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86元(张某某73元+***3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80000元(张某某87812.89元+***92187.11元);三、被告***在剩余1128569.2元(1181069.2元-50000元-2500元)赔偿款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650569元(被告公路公司赔偿340613.8元、被告华安保险赔偿181386元、被告***赔偿1128569.2元),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83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085.2元,由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路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内交发(2016)258号)、《省道315线托克托至东河段公路分项工程(中间)交工证书》(以下简称交工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案涉路段不属于封闭路段,并且已经交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交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包头市315省道托克托至东河段公路项目交工验收》官网新闻,证明该路段在2022年8月26日交工验收。公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托克托至东河段全线竣工,与本案所涉路段实际交工不同,本案涉案路段通过交工证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已经交工。华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经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路公司按照施工设计图,对事发路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竣工验收,可正常通行,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土右旗交通管理大队通过询问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并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路段为施工道路,禁止车辆通行……”。诉讼中,公路公司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和交工证书,经认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已竣工验收,可以正常通行。由于公路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予以采信。***驾驶肇事车辆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超速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公路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人,在施工道路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多个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判决由公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虽存在违法情形,但是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公路公司提出张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施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