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7民初306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金创总部经济园金创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20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