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局、某公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3民初51号 原告: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公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某局与被告某公路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公路公司立即交付某局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3日某局与某公路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某公路公司承包了某局发包的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至公喇嘛(克略到公喇嘛)工程施工项目2标段施工,工程预估价为2124207元,某局累计支付某公路公司工程款203万元,但某公路公司未向某局交付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自治区审计局2016-2017年涉农资金审计回头问题整改中发现该预付工程款长期挂账,为此,某局于2019年7月向某公路公司邮寄了《某局关于督促你单位对承担建设工程尽快进行结算的函》,但至今某公路公司未与某局进行结算,也未向某局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现为维护某局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公路公司辩称,经某公路公司财务核查,某公路公司从未收到过某局诉称的工程款。根据某局提供的记账凭证、报销单等证据,某局将工程款支付至某农贸公司,并非某公路公司。某公路公司从未刻制过“某公路公司盛乐园区至公喇嘛公路工程专用章”,对加盖该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某公路公司不认可。胡某某并非某公路公司人员,其经手收取的工程款不能等同于某公路公司收取。根据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关规定建筑企业财务及纳税核算管理需要满足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等“四流合一”,否则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某公路公司认为,在某局未对某公路公司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某局要求某公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某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报销单、借款单、收据、投票文件、评标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4月28日,某公路公司与某局签订《和林县盛乐园区至公喇嘛公路(克略至公喇嘛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现已竣工,投入使用,但是双方未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某局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农贸公司113万元,在收据上加盖“某农贸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胡某某。另外,有一笔50万元的工程款从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包头市公路工程盛乐园区至公喇嘛”,经办人为胡某某,收据加盖“某公路公司盛乐园区到公喇嘛公路工程专用章”,收款人胡某某,有一笔20万元从支付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和林县交通局公路养护费,用途为工程借款,有一笔20万元仅有财务记账凭证,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的问题。某局诉请要求某公路公司交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因此案由应定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二,某公路公司是否应给某局交付发票。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某局诉称将工程款203万元全部支付给某公路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某农贸公司,部分款项支付给胡某某,不能证明向某公路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03万元,故某局要求某公路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