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23民初436号之二
原告:李志东,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嘉,内蒙古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海,北京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忠,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亭(又名刘锁忠),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嘉,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2006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金创总部经济园区金创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杜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老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李志东与被告刘玉忠、刘玉亭(又名刘锁忠)、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老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李志东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847元(原告李志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423元,退还原告李志东35424元。
审判长 太 平
审判员 那顺乌力吉
审判员 崔 俊 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壮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