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渡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武汉归元寺A1地块2-3号楼精装修工程量决算表》上与***确定的工程款150428元及利息(同一审支持利息的结果计算);二、上诉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与***决算表150428元工程款认定为非***的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武汉归元寺A1地块2-3号楼精装修工程量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是***亲笔签名,是双方经过多次核对确认形成,和《武汉归元寺A1A2地块精装修现场点工》(以下简称《现场点工》)同时签订,“某乙公司审合”这句话是***为了拖延付款而加上的,而且某甲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是其公司员工,***如何“审合”。一审法院以***不能提交鉴定材料导致无法鉴定为由,做出对***不利的后果,属枉法裁判。***签字的《决算表》已经充分证实工程款的数额,不需鉴定。***是农民工,根本提交不出相关的完整电子图,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一审法院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立案前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同意代付工程款,但一直没解决,为此***在立案后才追加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某甲公司,还扣留了质保金,某丙公司有能力给付。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关事实调查,未判决某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损害***利益。
某甲公司辩称,***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然知道***系个人行为,非某甲公司员工。其在上诉状中也表明《决算表》系***与***经过多次核对形成的一致意见。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个人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金额为260428元的结算单及相关鉴定情况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各方对***提交的金额为260428元的结算单均不认可,***申请鉴定,但因其材料不足无法鉴定而被退案,应由***承担不利后果,该项金额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二、***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实质系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应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武汉归元寺1A地块2#、3#楼的装修工程,实际系某甲公司中标后与业主签订了《归元寺项目1A地块2#3#楼装修工程》合同,此后又将归元寺1A地块2#、3#楼精装修木工和归元寺1A地块2#楼精装修油工分包给***,并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12日分别签订了合同。而***在2018年1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系某甲公司员工,在案涉材料上签字系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三、***在《决算表》上的签字仅代表某甲公司收到***的材料,且***也明确备注“某戊公司审合”,实际并未认可该决算表的数据与金额,此后***也未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故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工程量和单价超出了合同约定,故***明确备注“某戊公司审合”,但此后***却并未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四、***制作的《决算表》中存在多处不实,部分工程数量及单价超出了合同约定,并非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确定的内容,系***擅自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其自行承担。***提交的《决算表》中出现了合同未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单价,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
某丙公司未进行答辩。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工程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某甲公司仅为工程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将***认定为某甲公司员工系事实认定错误。***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只为承揽工程方便,将社保挂靠于某甲公司,缴纳社保的费用均由***自行承担。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及某甲公司均多次向法院表示,***非某甲公司员工,其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二、***与***签订及履行案涉合同均系其个人行为,***明知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无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并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理某甲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与***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明确标注“仅限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合同等经济往来”,***擅自使用该印章签订经济合同,明显超出印章授权范围,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负有注意义务。且本案中,***多次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系挂靠某甲公司承揽该项目”“***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向某甲公司请款仅为拖延付款手段”,这充分表明***自始明知合同相对方为***个人,某甲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起诉状中明确提出在***签字确认前“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工程款过程中才知道该工程是***承包的工程,是***从某甲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与其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违背事实。一审法院以***个人签字的结算单为据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合理,***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三、本案事实上与某甲公司并无关系,***、***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主张26万元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行为,亦未提供工程对应的图纸、变更签证、监理报告等基础材料,甚至无法说明具体施工范围与时间节点。***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方也一直未予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
***辩称,认可***与某甲公司为挂靠关系,说明***与***签订的《决算表》150428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承认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应当认定***签字的行为有效,***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某甲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认可,虽然***与某甲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某甲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辩称,同前述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260428元;2.请求某甲公司、***给付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及利息;4.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归元寺1A地块2#、3#楼室内精装修木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作为甲方代表签名。2020年8月12日,***(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甲方)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归元寺1A地块2#楼室内精装修油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
2023年2月20日,***在《武汉归元寺A1A2地块精装修现场点工》上手写:“差额:差11万元整”并签名。同日,***在《武汉归元寺A1地块2-3号楼精装修工程量决算表》上手写:“***,某戊公司审合(核)”。
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案涉武汉归元寺1A地块2#楼室内精装修油工工程及2#、3#楼室内精装修木工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武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2月31日,该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因当事人未能提交鉴定所需材料,该公司发出要求补充资料的工作函,当事人未能提交上述补充材料,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我司终止该次案件的鉴定。
同时,***申请对《武汉归元寺A1A2地块精装修现场点工》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现有样本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该所发出《工作联系函》建议补充样本,申请人到期未提供样本字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终止本案鉴定工作。
另查明,2018年12月-2022年12月,某甲公司为***缴纳了社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款项的给付主体及金额的认定。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案涉两份合同均系***与某甲公司签订并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合同上还均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故某甲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关于***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22年12月为***缴纳了社保,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能够认定***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在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直接列为合同甲方并签名;再次,***虽在《武汉归元寺A1A2地块精装修现场点工》上签字时已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签字行为系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最后,***申请对《武汉归元寺A1A2地块精装修现场点工》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对笔迹鉴定工作不予配合,导致鉴定退案,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给付金额的问题。案涉施工完成后,***提交的两份结算单金额合计为260428元,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金额均不予认可,***申请对案涉武汉归元寺1A地块2#楼室内精装修油工工程及2#、3#楼室内精装修木工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交补充材料,导致鉴定退案。***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故依法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上述两份结算单,***在第一份《武汉归元寺A1A2地块精装修现场点工》上手写:“差额:差11万元整”并签名,表明对110000元欠款的认可,另***曾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与***对接工作,***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款110000元。而第二份《武汉归元寺A1地块2-3号楼精装修工程量决算表》的金额***并未确认,其明确表示仍需进一步审核,故不能认定。综上,案涉工程的给付金额应为110000元。
关于利息,案涉两份结算单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有权自次日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对***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某丙公司,即便***能够证明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也属多层违法分包,***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负担300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1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证明目的在后予以综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虽不认可***系公司员工,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案涉归元寺项目由某甲公司承接,其员工称呼***“***”,***社保显示由某甲公司缴纳,***持有、使用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章,某甲公司按***的申请发放款项,案涉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获取劳务费用至少200万元。综合以上事实,***至少具备代表某甲公司的权利外观,***有理由相信***有权代某甲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某甲公司称***签订合同时明知系与***个人成立合同关系,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基于案件审理进展提出的意见不足以作出上述认定,***在起诉时及审理中均明确其签订合同时认为与某甲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款项数额。《决算表》载明“某戊公司审合”,其内容不能体现***已对金额予以确认,***申请鉴定后不能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后对款项金额完成确认。根据在案证据,一审认为上述款项不能认定并无不当。***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明确其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56元,由***负担3308.56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