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2民初9120号
原告:刘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2025年08月22日,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5.58元,减半收取计57.79元,由刘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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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