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嘉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初19096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支付某甲工程款320332.39;2.某公司支付某甲违约金,以310722.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4年4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5年6月19日为11422.24元;3.某甲就诉讼请求第一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5日某甲与某公司签订《某乙项目增加防坠落监控合同》;合同约定某甲承包某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某乙增加防坠落监控施工工程。工期自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8月7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值为320332.39元。监控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第7.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甲方结算核查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无异议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维保截止日期为2025年8月7日。该项目于2023年8月7日完成工程验收移交;于2024年3月29日完成结算审核定案,结算金额为320332.39元,截止起诉之日某公司未向某甲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第26.2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一、某甲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某公司付款前,某甲应当提前提交付款书面通知并提供完整的请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双方书面验收确认合格的工作量清单、请款函、扣款确认表、验收单等),还须提前提供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某甲并未向某公司提供前述任何资料,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为某公司应当支付款项和违约金,也应当区分未付款项中工程结算款、质保金不同的支付时间节点,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第7.4条约定起算而非某甲主张的方式。二、某甲主张的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款,且涉案合同项下某甲的承包范围为增加指定楼栋的防坠落监控设备,该安装的设备与小区整体配套已相互融合,涉及小区住户的公告利益,该工程也不宜单独折价、拍卖,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某甲不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三、某甲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某甲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不满足付款条件,非某公司无故拖欠,且某甲对该工程不具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根据法律法规关于诉讼费用承担主体的责任划分,本案诉讼费应当由某甲自行承担,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四、因为某甲承揽的本项目合同的施工,因同一内容,另案案外人又起诉了某公司,即某甲违反了本合同未经同意不得再进行转包或分包的行为,某甲也存在违约情况。请求法院驳回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5日,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承包人、乙方)签订《某乙项目增加防坠落监控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成都远洋某乙项目增加防坠落监控工程;承包范围:1-3#楼、5#楼、8#楼设置监控点位,监控摄像机800W分辨率,具备坠落物跟踪功能,具备视频存储功能,可回看,监控设施接入消防控制室,并移交物业单位照管;计划开工时间:2023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3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乙方、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68315.58元,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核查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核查工作,并对此核查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双方同意工程计算后,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价款采用分期支付: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甲方结算核查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无异议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保修期/养护期满且无遗留维修事项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期/养护事宜均无异议并扣除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甲方在支付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供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则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按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对所施工内容负责保修,在此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费处理。 2023年8月7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 2024年1月30日,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合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3年8月7日,维保截止日期为2025年8月7日;案涉项目合同结算初审定案值为320332.39元。 2025年1月24日,某甲向某公司开具案涉项目50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电子发票发送给某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监控合同、工程竣工单、结算审核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根据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某乙项目增加防坠落监控合同》的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某乙项目增加防坠落监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监控安装、调试、维保等义务,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经结算,案涉项目合同款项为320332.39元,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3%的质保金,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案涉项目的维保期已届满,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款项。故对某甲要求某公司支付32033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还要求某公司以31072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4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支付合同款项前,某甲应当先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本案的证据,某甲仅于2025年1月24日向某公司开具了50000的发票,剩余部分均未开具发放;开具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某公司虽不能以此拒付款项,但对未开具发票部分无需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定为50000元;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逾期之日起第91日,故对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2025年4月25日,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甲还要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案涉项目安装的监控设备已交付小区使用,且也不具备单独折价、拍卖等条件,故对某甲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有限公司32033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8元,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