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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3618号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御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御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国际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国际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贺某墩一期项目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84896.8元;2、判令某某国际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48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为16400.35元);3、判令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某某国际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某某国际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作为某某国际公司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若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人格(财产)混同的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某某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签订一份《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J****/K7(HD)-CIV/09-2019/32,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某国际公司贺某墩C项目K7地块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道**街**处,施工日期自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7月24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7.1.1(2)“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全部工程向客户集中交房,且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双方按照7.1.2款约定结算质保金。”7.1.2“保修期满且经某乙公司确认若全部货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之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修均无异议并扣除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17.1条“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24个月。”当前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合同全部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保修期已满且经某辛公司确认并无质量问题,某某国际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某国际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仍拖欠某甲公司贺某墩一期项目质保金184896.8元。某某国际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某某国际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4896.8元,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某某国际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某某国际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作为某某国际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丁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若构成财产混同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国际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某国际公司支付合同款。某某国际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签订《五方协议》,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两方同意,本协议的签署系对《合同》中有关采购费支付条款的变更,关于本协议2.3款所确定金额的采购费的支付应按本协议执行,乙方不得以本协议2.3款所确定金额的采购费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而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放弃与之相关的所有追索权利。在签订上述《五方协议》后,某某国际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已转给工抵房屋的出售方,作为某甲公司应向房屋出售方支付的购房款,即某某国际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第二、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项目集中交付后5年,案涉项目在2022年交付,故暂未到交付时间。第三、某某国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在签署《五方协议》后,即视为某某国际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某某国际公司无需向再向某甲公司付款,且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故某某国际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不是某甲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某某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依据《五方协议》约定,案涉债务已履行完毕,某某国际公司对涉案债务不承担给付义务,某某集团公司更对某甲公司无任何给付义务。某某集团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内主体,与某某国际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按照香港上市规定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年度审计报告,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虽然某某国际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存在股权关系,但上述股权结构仅是正常的商务安排,每个主体均有独立的审计,各自独立运营、自负盈亏。某戊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某某置业公司持有某某国际公司100%股权期间已完成实缴出资,某甲公司请求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008年,某某国际公司设立,认缴注册资本60000万元。2009年至2020年,股东完成600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其中股东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8000万元,某某置业公司实缴注册资本42000万元。2011年,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某某国际公司全部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8000万元)转让给某某置业公司。第二、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在人员、经营业务及财务上均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问题,更不存在侵害某甲公司利益的情形,且某甲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某某置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本案中,某某置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某某国际公司连续三年��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均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某己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国际公司的财产权属清晰,其财产与股东某某置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某某国际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二者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均不同,经营场所也不同。综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某某国际公司股东期间,已经依法完成实缴出资,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某甲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国际公司在本案中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某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咨询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第一、2023年9月26日,某某咨询公司通过向某某国际公司增加6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方式持有某某国际公司9.09%股权,实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1月1日。某某咨询公司对某某国际公司的认缴出资还未到实缴期限,且某某咨询公司不存在需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某甲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甲公司请求某某咨询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国际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某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某某咨询公司成为某某国际公司的股东后,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某某咨询公司提供的某某国际公司审计报告中已体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资金和财务往来,某甲公司就其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某咨询公司对某某国际公司在本案中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某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某某国际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J****/K7(HD)-CIV/09-2019/32),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某国际公司贺某墩C项目K7地块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道**街**处,承包范围为K7一期地块3#、6#、9#住宅窗框、窗扇、玻璃、五金件供货及安装、外窗内外密封胶施工;完成附框与结构、主框与附框的缝隙封堵、灌浆、塞缝;负责避雷连接,完成窗口的附加防水层施工。同时需要完成所有门窗区域的成品保护、工地垃圾清运至场外、淋水试验等其他试验、自购材料按规范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而进行的材料检测或实验、战采甲指供应之材料联系供货、卸货、验收、接收和保管;对政府部门的协调等。乙方负责对K7地块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名)所中标的门窗的设计、制作、供货、安装调试、维修及保养,办理与本分项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和工作,以及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答疑文件等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为80日。开工日期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本合同单项工程经甲方、乙方、总包单位、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该部门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竣工日期。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757410.35元。工程款的支付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分标段按当月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核算基数以当月进场施工的门、窗数量或面积乘以整套门、窗综合单价核算金额(简称进度款基数),门、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当月安装进度款基数价款的30%,门扇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当月安装进度款基数价款的70%;按标段门窗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标段合同总价5%的工程进度款,本款中对于验收如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的,则该验收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配合甲方完成全部工程向客户集中交房,且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集中交房之日即指甲方向客户发出的入伙通知书上确定的集中交付最终之日);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双方按照第7.1.2款约定结算质保金;依本条甲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等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保修期/养护期内承担无偿维保修/养护的责任。保修/养护期内,本工程出现质量或其他问题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维修/养护款及或赔偿、补偿款项等。保修期/养护期满2年且无遗留维修事项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修/养护事项均无异议并扣除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50%;保修期满5年后,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养护事项均无异议并扣除相应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应扣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补足相应款项。乙方逾期不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不支付相应利息。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客户之日开始起计算,门窗框体、五金、玻璃等工程2年保修期,外门窗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集中交房之日即指甲方向客户发出的入伙通知书上确定的集中交付最终之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安装工作。根据武汉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官网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查询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 嗣后,某甲公司、某某国际公司及案外人武汉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贺某墩C项目K7地块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载明:结算初审定案值6163226.61元。某甲公司、某某国际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163226.61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上述《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结算协议书》均未载明签订时间,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根据《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右上角手写的内容,该表的签署时间应为2021年11月。 2019年9月3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某某国际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978329.81元,尚欠质保金184896.8元(6163226.61元-5978329.81元)至今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7月28日,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乙方、买受人)分别就远洋东方境世界观项目1A地块7号楼310、311、312、313四套房屋分别签订《认购书》。2023年7月31日,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1、开发商)、湖北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甲方2、开发商)、某某国际公司(乙方1、施工方)、某甲公司(乙方2、施工方)、某甲公司(丙方、分包商)、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丁方、房屋出让方)、***(戊方、购房人)签署《五方协议》,约定:鉴于:【2019】年【12】月【1】日,甲方2与乙方1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7常青置业合字第182号】的《贺某墩C包项目K7地块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1》具体情况、甲方2应/将支付的具体工程款项详见附件1。2.【2018】年【7】月【12】日,甲方1与乙方1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8永泰置业合字第012号】的《武汉东方境世界观项目8A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具体情况、甲方1应/将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材料款项详见附件1;3.【2021】年【2】月【2】日,甲方1与乙方2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20永泰置业合字第366号】的《归元寺项目8B地块(二标段)6#、9#/11#楼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合同3》),《合同3》具体情况、甲方1应/将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材料款项详见附件1;4.【2019】年【12】月【20】日,乙方1与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HJ****/K7(HD)-CIV/09-2019/32】的《贺某墩C项目K7地块一期门窗供货及安装》(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为上述《分供合同1》项下工程施工/供应材料,《分包合同1》具体情况、乙方1应/将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材料款项详见附件2。5.【2019】年【12】月【24】日,乙方1与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HJ****-2-(HD)-CIV-09-2020-11】的《贺某墩C项目K7地块二期一标段门窗供货及安装》(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为上述《分供合同2》项下工程施工/供应材料,《分包合同2》具体情况、乙方1应/将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材料款项详见附件2。6.【2020】年【5】月【16】日,乙方1与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DF****/8A(HD)-CIV/09-2020/05】的《归元寺项目8A地块2#、3#楼铝合金供货及安装(三标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3》),为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施工/供应材料,《分包合同3》具体情况、乙方应/将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材料款项详见附件2。7.戊方欲购买甲方关联公司丁方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戊方具备购买该商品房的资格,并已通过购房资格的审核。8.甲、乙、丙、丁、戊五方均同意,戊方向丁方支付的等额购房款按本协议第2.3条约定执行;丙、戊两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双方自行结算,与甲、乙、丁三方无关。现甲、乙、丙、丁、戊五方就工程款、材料款和购房款的支付与履行等相关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房屋购买,某庚公司丁方开发的【武汉远洋国际中心】项目共计四套房屋(房号为1A地块7号楼310、311、312、313),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84.76】平方米,戊方应向丁方支付购房款总计人民币【3504237】元。房屋的建筑面积如与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不符的,误差面积按戊方或戊方指定的购房签约人与丁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执行,但抵扣的工程款不再调整。戊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与丁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第二条工程款和购房款的支付与履行等事宜,甲、乙、丙、丁、戊五方均确认:甲方2与乙方1签署的《合同1》,工程款合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55156606.43】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935388703.17】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1319767903.26】元(其中含质保金人民币【0.00】元);甲方1与乙方1签署的《合同2》,工程款合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502355375.94】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201741207.01】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2300614168.93】元(其中含质保金人民币【7779221.19】元);甲方1与乙方2签署的《合同3》,工程款合同结算金额为【13253085.48】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8494129.00】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4758956.48】元;乙方1与丙方签署的《分供合同1》,工程款/材料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163226.61】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5978329.81】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176988.37元(其中含质保金人民币【176988.37】元)乙方1与丙方签署的《分供合同2》,工程款/材料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034041.4】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9078169.78】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654850.38】元,质保金人民币【301021.24】元;乙方1与丙方签署的《分供合同3》,工程款/材料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940024.18】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7034306.00】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2905718.18】元(其中含质保金人民币【497001.21】元);甲、乙、丙、丁、戊五方均同意:乙方、丙方指令甲方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504237.00】元直接支付至丁方账户,作为戊方向丁方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504237.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4237.00】元的义务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4237.00】元的义务因此已经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就此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丙方不得就此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丙、戊两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双方自行结算,与甲、乙、丁三方无关。上述工程款付款及购房款冲抵节点,具体安排如下:(1)在2023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丁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30127.46】元,即支付至购房款总价的52.23%,视为甲方2已按照《合同1》及本协议约定向乙方1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31838.75】元、甲方1已按照《合同2》及本协议约定向乙方1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2245.00】元、甲方1已按照《合同3》及本协议约定向乙方2支付工程款【446043.71】元、乙方1已按照《分供合同1》及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工程款【176988.37】元、乙方1已按照《分供合同2》及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工程款【654850.38】元、乙方1已按照《分供合同3》及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工程款【446043.71】元。(2)在2023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丁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74109.54】元,即支付至购房款总价的100%。视为甲方1已按照《合同2》及本协议约定向乙方1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74109.54】元、乙方1已按照《分供合同3》及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工程款【1674109.54】元。第五条工程款/材料款支付方式的变更,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协议的签署系对《合同1》、《合同2》、《合同3》、《分供合同1》、《分供合同2》、《分供合同3》中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条款的变更,关于本协议2.3款所确定金额的工程款、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应按本协议执行,乙方、丙方均不得以本协议2.3款所确定金额的工程款、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不符合《合同1》、《合同2》、《合同3》、《分供合同1》、《分供合同2》、《分供合同3》的相关约定而要求甲方、乙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放弃与之相关的所有追索权利。附件2《分包合同》具体情况载明:合同编号HJ****/K7(HD)-CIV/09-2019/32,合同名称贺某墩C项目K7地块一期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金额6163226.61元,已付工程款5978329.81元,质保金176988.37元,7月工抵176988.37元。 还查明,某某国际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6000万元,股东为某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90.9091%),某某咨询公司(持股比例9.0909%)。某某置业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0万元,股东为某某集团公司(持股比例100%)。某某咨询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湖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湖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某某集团公司,持股比例100%。某某集团公司于1993年6月12日登记成立,2025年2月5日,某某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公司。 再查明,2024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湖北御丰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某某国际公司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包括执行立案、沟通)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分两阶段支付:乙方代理费以总金额1241954.58元5%的标准收取,即代理费62097.72元,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50%即31048.86元,余款在本案立案之日支付。2024年11月29日、2025年3月6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湖北御丰诚律师事务所各转账31048.86元,合计62097.72元。2024年11月29日、2025年1月13日,湖北御丰诚律师事务所分别向某甲公司出具金额均为31048.86元代理费发票两张,备注:某某国际公司等被告(共计4被告),贺某墩K7地块一期、二期项目。某甲公司诉与某某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案号为(2025)鄂0103民初3621号,某甲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国际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贺某墩二期项目工程款654850.38元、质保金301021.24元,共计955871.62元;2、判令某某国际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5587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为84785.81元);3、判令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某某国际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某某国际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作为某某国际公司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若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人格(财产)混同的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某某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某某国际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门窗供货、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3%即184896.8元(6163226.61元×3%)为质保金,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163226.61元,已付工程款5978329.81元,尚欠质保金184896.8元。合同约定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客户之日开始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本院认定保修期自2019年12月23日起算。合同约定“保修期/养护期满2年且无遗留维修事项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修/养护事项均无异议并扣除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50%;保修期满5年后,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养护事项均无异议并扣除相应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应扣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补足相应款项”,根据上述约定,某某国际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3日后30日即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质保金的50%即92448.4元(184896.8元×50%),于2024年12月23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92448.4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某某国际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84896.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某某国际公司应于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质保金的50%即92448.4元,于2024年12月23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92448.4元,逾期付款超过90日则应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以9244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往后推算90日之次日即2022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及以9244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3日往后推算90日之次日即2025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某国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交付,质保金未到期,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还辩称,《五方协议》签订后某某国际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已经转给工抵房的出售方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应向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某某国际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某某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提起的系针对某某国际公司的违约之诉。在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以某某国际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主张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某某国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某某国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还主张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作为某某国际公司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以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人格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门窗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某甲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及(2025)鄂0103民初3621号某甲公司诉与某某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62097.72元,按照本案诉请总金额占两案诉请总金额的比例,计算后得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为10064.86元,因某某国际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0064.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84896.8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44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44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64.86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上述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费用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