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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电缆厂与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3369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某某电缆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与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9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21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2025年1月14日为25047.4元,共3469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归元寺项目8B地块机电工程项目电线供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电线电缆。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及时间。被告应于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97%货款,于办理结算手续后45天内支付100%货款,全部货物到货验收后3个月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要求于2022年9月15日提供全部付款资料,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900元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属实。案涉合同项下现尚欠货款金额321900元未付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某某厂(供货方、乙方)与某某公司(采购方、甲方)就归元寺项目8B地块机电工程签订《归元寺项目8B地块机电工程项目电线供货合同》,约定:“6.1.1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61006.69元。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07970.52元,增值税率13%,增值税为53036.17元……7.1.1合同价款的支付:采用如下第(2)种方式:……(2)分期支付A.预付款:无预付款。B.到货款:该批次产品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当批订单总金额97%的到货款;C.结算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如全部货物到货验收后3个月,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须支付该笔货款,但乙方仍应履行验收责任。D.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1.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除此以外,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及费用,供货期限不顺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某厂向某某公司交付了电线产品,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5日。后某某厂分别于2022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向某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100000元、2122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自制付款及产值明细表,认可某某厂在归元寺项目8B地块电缆供货工程厂家申报、审核产值及未付款均为321900元。现某某厂向某某公司催告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某某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归元寺项目8B地块机电工程项目电线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双方均认可某某厂就案涉合同项下电缆供货及某某公司现欠付货款金额为321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某某厂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2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厂未举证证明其已按付款要求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完整付款资料,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厂于2022年9月5日完成交货,依照合同第7.1.1条,某某公司最迟应于交货后三个月内(即同年12月5日前)向某某厂清偿货款,逾期未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同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电缆厂支付321900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电缆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以321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3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