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562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64548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3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执行、保险公司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归元寺项目8A地块住宅电子锁采购合同》,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国博大道与归元寺路交汇处,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的归元寺项目8A地块住宅供应电子锁,合同金额为283431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将相应产品分期送达指定现场,经甲方、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当期到货产品总价的60%;乙方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期安装产品总价的80%;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及向客户集中交房,经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某甲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完成安装、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885482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支付2240000元,尚欠工程款645482元未支付。此后,泰富华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8.6.5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认合法有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合法有效的发票金额为2267452.8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24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27452.8元,剩余618029.2元合同款原告开具发票后又自行作废,导致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针对原告已开票,被告未支付的27452.8元,根据合同8.1.4条及8.4条约定,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超过9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以结算时间往后延120天;3、原告主张的执行费、保险公司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诉讼保全保险费也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执行费用不属于诉讼阶段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是由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付款条件因原告已作废其中的618029.2元的发票导致8.6.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满足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电子锁采购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归元寺项目8A地块住宅工程范围内的电子锁采购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为承包范围内的包括电子锁及替代锁等相关配件的供货和安装,及房屋交付前的调试与成品保护等工作;供货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组装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即日起60天内完成全部产品备货、供货、组装;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本合同含税总价2834316元,其中价款为2508244元,增值税率13%,增值税为326072元;本合同最终竣工结算价款需经甲方的上级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确定;工程价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及向客户集中交房,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乙方;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互相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或甲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拖延付款日期超过60日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向某乙公司供货。2022年8月3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造价咨询方武汉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归元寺项目8A地块住宅电子锁采购工程结算定案表》,该表载明初审定案值(含税)2885482元,某甲公司同意上述初审值。2022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885482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22日期间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40000元,剩余645482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共计2267452.8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某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2月1日、2024年4月1日、2024年5月2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618029.2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未能付款,上述发票均已由某甲公司作废。
还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某甲公司为此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用1381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电子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案涉项目已竣工,且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书载明的结算价格支付给某甲公司,现某乙公司已支付2240000元,剩余645482元未支付,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仅向其开具了金额为结算价格80%的增值税发票,对于超出部分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但因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某乙公司不可以此抗辩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虽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乙方”。某乙公司以未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有效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上述约定,某甲公司将发票开具给某乙公司后便无法知晓税务机关完成稽核比对的时间,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首次开票后的一个月内便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此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开具案涉618029.2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多数间隔时间为一个月以上,但某乙公司从未支付该笔款项,且某甲公司陈述系因每次开具发票后某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其多次作废发票是为避免缴纳额外税费所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的主张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以64548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某甲公司还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的保险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执行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5482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454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4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8元,保全费3973元,均由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