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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街道费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办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赵某、***、大连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戊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2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改判确认赵某就某丙公司所欠15,715,464.40元工程款对其承建的旅顺龙头街道盐厂新村局部宗地(B)地块一期B-1#至B-27#、B-31-1#、B-31-2#、B-60#、B-D1#号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系某丁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并进而认定赵某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某丁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名义总承包单位,而赵某与某丙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1.某丁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某丙公司签署《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之前,赵某与某丙公司已成功接洽且进场施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同属于某,采取集团化运作模式,基于某的管理要求,为增加某丁公司的项目业绩及便于资金结算、统筹安排,案涉工程必须由某丁公司中标并作为名义总承包单位,而在某作此决定之前,赵某已与某丙公司洽谈并已进场施工。各方共同签署的《撤场协议书》“鉴于”部分第5条关于赵某组织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的描述,其中第5.7条“2022年5月14日至7月14日施工使用汽车吊”、第5.10条“项目部管理人员从2022年5月至2023年撤场前产生的工资”,可证明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均认可赵某至迟已于2022年5月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上,赵某于案涉工程开工之时(2022年3月)即作为唯一施工组织者及实际承包人进场施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2日才就案涉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同时,某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开工之前已完成中标手续并进场施工,即:赵某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在先,而某丁公司以名义总包单位身份介入案涉工程在后。2.赵某及其组织施工人员入职某丁公司仅系某丁公司的合规管理需要,且需在工程撤场之时解除该等人员与某丁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赵某并非某丁公司的内部人员,“内部承包人”的说法不成立。赵某在《合作经营责任书》《撤场协议书》中虽被描述为“内部承包人”,并由其个人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入职某丁公司,系因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赵某想实现承包案涉工程并顺利结算工程款必须听命于两方,采用符合某合规要求的相关表述,完全系赵某被迫为之,而非赵某真实意思表示。某丁公司作为某甲公司,有完备的施工体系及充足的施工人员,却需与并非某丁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自然人赵某“合作”,由赵某临时入职并签署《合作经营责任书》,故赵某“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本身就不合常理。事实上,赵某于2022年7月(总承包合同洽谈、签署之时)才入职某丁公司,而《撤场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载明“丙丁方(赵某和***)入职乙方人员(详见附件3)的解约事宜由丙丁方(赵某和***)负责处理”且附件3《入职人员名单》系赵某和***组织的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人员,即:赵某为了挂靠关系的形式合规性而入职某丁公司,在赵某终止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并撤场之时,需解除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与某丁公司的劳动关系,可见赵某并非某丁公司真正的内部人员,赵某与某丁公司的全部联系完全仅基于案涉工程,所以“内部承包人”的说法不成立,双方明显是挂靠关系。且按照工程建设的行业惯例,“内部承包”本身就是“挂靠”的代名词。3.赵某与某丙公司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某丁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赵某已进场施工,必然是基于某丙公司的许可,某丙公司与赵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集团的管理要求,案涉工程必须以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名义施工,而赵某只能采用挂靠方式施工,某丙公司必然对此明知和认可。在本案中,某丙公司出具多份其员工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函件,可证明某丙公司越过某丁公司直接对赵某、***的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具体管理;且某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撤场协议书》已确认“***系赵某的合伙人”,即***在赵某的组织管理之下,故,在某丁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之后,某丙公司与赵某仍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具有某乙公司的主动性和强势地位,如果赵某仅为某丁公司的内部员工或仅为某丙公司并不知情的挂靠关系,在某丁公司仍维持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不变的情况下,关于“内部承包人”赵某的撤场完全应由某丁公司负责,某丙公司完全没有理由与赵某绑定签署《撤场协议书》。正是因为赵某系某丙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应由某丙公司而非某丁公司解决赵某撤场及欠付结算款的问题,故由某丙公司主导并组织赵某等各方进行谈判并最终签署《撤场协议书》,某丁公司在该份协议中并无实质上的权利及义务,只是因为流程需要而签字盖章,从付款安排上可见某丙公司与赵某才是真正的付款主体和收款主体,亦可证明两者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基于赵某与某丙公司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就《撤场协议书》项下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机械地以已订立的书面合同来认定,要考察真实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已订立的总承包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撤场协议书》鉴于部分第6条载明“丙方(赵某)确认其在该项目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等同于丁方(***)及戊方(原审第三人)和‘鉴于’条款第3条项下的所列施工单位施工内容及完成工程量之和”,同时《撤场协议书》约定丁方(***)系丙方(赵某)合伙人,戊方(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已自认其系赵某的收款通道,即***和原审第三人都在赵某的组织之下,可证明《撤场协议书》项下已完工程的施工组织者及实际承包人系赵某,故赵某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22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的收款权利系基于***及原审第三人让渡,则某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5,715,464.40元及利息均应归赵某所有,基于工程价款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同时归属于赵某,即赵某就某丙公司所欠15,715,464.40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赵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尤其就整个项目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地基工程是整个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赵某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项目各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故赵某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覆盖整个案涉项目已完工程即旅顺龙头街道盐厂新村局部宗地(B)地块一期B-1#至B-27#、B-31-1#、B-31-2#、B-60#、B-D1#号楼。综上,赵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一、赵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是某丁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对本工程进行管理是承包人某丁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正确。1.赵某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某丁公司中标前即已与某丙公司洽谈及进场施工,相反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赵某的身份是其内部承包人。2.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署的是总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某丙公司并未与赵某建立所谓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赵某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从《撤场协议书》附件1《已完工程形象进度》可知,赵某、***及原审第三人并未完成工程的施工。从产值来看,其所完工的产值仅占应施工工程约34%。工地自停工之日起至《撤场协议书》签署,时间长达9个月,赵某及原审第三人撤场后,某丁公司另行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施工并最终确保交工。某丁公司实际施工完全部工程,假如产生争议,某丁公司更有资格获得优先权的保护。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优先权。4.关于(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民事裁定。从《撤场协议书》鉴于条款第3条、附件2《支付路径明细》可知,某丙公司同意支付的款项中,除补偿款(争议款)约706万元外,其余全部是钢筋、临建等材料款,并无员工工资。而案涉工程的员工工资,在《撤场协议书》签署前,也已经支付完毕。而关于补偿款706万元,仅是作为撤场的交换条件,无法证明是何性质。5.关于赵某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民事裁定、(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民事裁定的不同意见。(1)从民申6085号民事裁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二条“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的内容来看,设立优先权是为了保障员工劳动收入,而本案《撤场协议书》签署前,某丙公司已经不欠付农民工的工资,因此赵某就不应当获得优先权。(2)根据民申22号民事裁定“法院所述”第一条可知,此案例中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原因及事实,与本案诉争的身份问题的原因及事实完全不同。此案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经过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的共同认可,即认可案涉工程由该人实际施工。而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均不认可赵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也无需适用。某丙公司面对急速下滑的房地产市场环境,积极实施并尽力兑现保交楼的工作及任务。如果因本案使赵某享有优先权,势必无法保证保交楼的任务完成。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享有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自行、任意做扩大性解释。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某丁公司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赵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责任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撤场协议书》均对赵某作为内部承包人的身份进行了确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案涉工程唯一的承包人是某丁公司,故不同意赵某作为内部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工程款利息部分,改判某丙公司承担自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赵某、***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某、***未按《撤场协议书》履行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的义务,不予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某丙公司主张赵某、***未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举证责任主体应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即赵某、***而非某丙公司。赵某、***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某丙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及资料,如提供材料的时间、名称、联系人等,但赵某、***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已提供结算资料的证据。因此可得出,赵某、***并没有按《撤场协议书》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存在违约行为。二、某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赵某、***未按《撤场协议书》履行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的义务,导致某丙公司逾期交房,给某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某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赵某、***辩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已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值22,899,495.71元系由赵某等上报并经双方综合评估审核的最终产值,即赵某等已履行完毕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的义务。《撤场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各方确认,丙某三方在该项目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产值为人民币22,899,495.71元,该产值系丙某三方上报、并经其他各方综合评估审核的最终金额,已包含丙某三方施工及撤场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及补偿”,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同作为大型房企的下属企业,结算审核及产值确认必然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撤场协议书》已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值系由赵某等上报且经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确认,工程产值22,899,495.71元的最终确认意味着赵某的“上报”工作已完成。同时,某丙公司在确认赵某已“上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再主张赵某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资料,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丙公司并无错误,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工程结算值已确认的前提下,无论赵某是否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资料,均不构成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阻碍;且《撤场协议书》签署后某丙公司已通过原审第三人多家公司向赵某支付多笔工程款,也意味着某丙公司认可应按《撤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安排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远洋·塔河湾”项目已于2024年11月交付使用,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赵某施工内容的工程档案资料必然已完备。且从《撤场协议书》可知,赵某系在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情况下提前撤场,案涉工程存在后续施工内容及施工单位,某丙公司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的责任系因赵某所致,某丙公司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丁公司辩称,某丙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与某丁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戊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向赵某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5,712,46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12,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2,497,46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10,497,464.40元为基数,2023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9,997,464.4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以9,512,464.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5日,利息为401,100.39元,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合计16,113,564.79元);2.确认赵某对其承建的旅顺龙头街道盐厂新村局部宗地(B)地块一期B-1#至B-27#、B-31-1#、B-31-2#、B-60#、B-D1#号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8月2日,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丁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一条约定,某丁公司承建位于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盐厂新村工程,工程内容为塔河湾项目1期(除售楼处外),建筑面积约84601.20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66662.2平方米,地下面积约17939平方米。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完成备案)2023年12月30日,若实际开工日期晚于计划日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 2022年7月13日,赵某(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对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管理费及责任范围、双方权利义务、风险抵押金、责任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载明,1.甲方与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于2022年就工程系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甲方系该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甲方和乙方已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已为乙方交纳了相关社会保险。第一条约定,1.工程项目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某丙公司。2.工程名称:旅顺龙头街道盐厂新村局部宗地(B地块)一期B-1#至B-27#、B-31-1#、B-31-2#、B-60#、B-D1#楼施工。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采用甲方计取总承包合同金额的3%作为总部管理费及现场管理费。乙方的责任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乙方已对甲方与建设单位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履约风险进行了全面分析和了解,乙方接受并积极兑现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各项约定和承诺,特别是合同性质、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和索赔、保修期等。如达不到要求或造成亏损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本工程项目中的任何价款或风险抵押金中直接扣除。 2023年9月7日,赵某(丙方)、***(丁方)与某丙公司(甲方)、某丁公司(乙方)及第三人(戊方)签订《撤场协议》,该协议对撤场约定、丙丁方完成工程情况、甲乙方尚未支付的结算价款及付款方式、务工人员讨薪的处理、承诺与保证等内容进行约定。鉴于载明,1.甲方某丙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建设单位。2.乙方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甲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随后,就案涉工程施工,乙方与丙方签署了《合同经营责任书》。3.乙方分别与某公司四平分公司等8个单位签订劳务合同、钢筋合同等合同。5.丙方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聘用工人,采购原材料等组织项目工程施工,包括钢筋工程、土石方工程、干混砂浆、砌筑材料等。第二条约定:1.甲乙丙某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丙某方已完成施工界面、工程量详见附件一《已完成工程及形象进度》。2.各方确认,丙某三方在该项目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产值为人民币22,899,495.71元,该产值系丙某三方上报、并经其他各方综合评估审核的最终金额,已包含丙某三方施工及撤场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及补偿。各方确认,签署结算金额中的15,842,521.34元为甲乙方和丙某三方确认一致的金额,7,056,974.38元为各方争议金额,但经甲乙方和丙某三方协商,甲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给丙某三方。具体详见附件2《付款金额及路径》。3.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丙某三方共同向甲乙方提交已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丙丁方需协调戊方1-3、戊方5与乙方完成所签署合同的结算流程,协调戊方4与乙方签署经贸合同的解除协议(乙方无需向戊方4支付任何费用)。如丙某三方不配合甲乙方完成结算,甲乙方有权暂停向丙某方支付款项。第三条约定,甲乙方尚未支付给戊方的结算款为18,8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1个日历日内,向戊方支付相应款项。甲乙方在支付全部款项前,丙丁方应督促戊方按照甲乙方要求,与乙方签署按照附件二的明确签订结算协议和解协议,并开具等额发票、完成相关资料准备及流程审批。戊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最迟应于次日向丁方支付11,200,000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1)第一笔款项12,600,000元,甲方于2023年9月前向乙方支付,乙方收到款项后向戊方支付,戊方向丁方支付其中的5,000,000元。乙方支付款项当日,丙某方应按照甲乙要求撤离项目施工现场,丙丁方应将全部符合政府相关规定的工程资料移交甲乙方。(2)第二笔款项3,000,000元,各方同意用戊方2所对应的钢筋合同中支付结算款抵付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名下价值3,000,000元的项目房屋,由甲方、乙方、戊方2和房屋购买人另行签订抵房协议。(3)第三笔款项3,200,000元,甲方于2023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乙方收到款项后向戊方支付。戊方收到款项后向丁方支付。2.乙方向戊方支付款项的前提是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且丙某方按照要求签署协议并提供付款资料,按照要求撤离项目现场和移交工程资料,如不满足前述任一条件,乙方均不予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本协议全部履行完���后,丙某方均无权向甲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4年8月23日,赵某、***与第三人共同出具《撤场协议实际权利义务人证明》,该证明载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向赵某支付18,800,000元,实际权利人为赵某,第三人仅系各方约定的赵某的收款通道。应由赵某就全部应收工程款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行使收款权利。 另查,2022年7月1日,赵某与某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某丁公司为赵某缴纳2022年7月至2023年10月,共计16个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工程总未付结算款18,800,000元及已付工程款3,087,535.6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某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赵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责任书》及各方当事人签订《撤场协议书》,均对赵某为内部承包人的身份进行明确,同时某丁公司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为其缴纳保险,可见赵某为某丁公司员工,系某丁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范畴。 《撤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各方确认,签署结算金额中的15,842,521.34元为甲(某丙公司)乙方(某丁公司)和丙(赵某)丁(***)戊(第三人)三方确认一致的金额,7,056,974.38元为各方争议金额,但经甲乙方和丙某三方协商,甲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给丙某三方。”可以看出,某丙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款给赵某及第三人,并对付款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同时,第三人及***均认可由赵某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行使收款权利,赵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丙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总未付结算款18,800,000元及已付工程款3,087,535.6元无异议,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某丙公司主张赵某未履行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的义务,不予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某丙公司针对本案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对某丙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5,715,464.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赵某自述2023年12月6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向大连某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支付102,535.60元;2023年12月29日,向大连某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支付1,817,315元、向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支付182,685元;2024年5月23日,向大连某戊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2024年6月25日,向大连某戊有限公司支付48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某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赵某主张某丙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赵某主张某丁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撤场协议书》系对《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作经营责任书》中付款主体及付款方式的变更,该协议书约定付款主体为某丙公司,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某丁公司,故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赵某属于某丁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不符合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费,非案件必要花费,故对赵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工程款15,712,464.4元及利息(以12,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497,46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497,46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997,464.4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2024年6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12,464.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案外人刘某、案外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中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产值为2400万元,该工程量产值与《撤销协议书》载明的工程量产值之和才是整个案涉工程项目的产值。 赵某、***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3年7月5日,在《撤场协议书》签订之前,因此无论该《协议书》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撤场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数额。 某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赵某、***、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戊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某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某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与本院待查明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确认。 赵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赵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以及赵某是否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赵某的身份,赵某主张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根据某丁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合作经营责任书》,赵某系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其系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系于2022年7月1日与某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某丁公司为赵某缴纳自2022年7月至2023年10月的保险,可以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某丁公司与赵某签订《合作经营责任书》,以及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于2022年8月签订和赵某系于2023年9月撤场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系以某丁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某丁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关于赵某提出的其与某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其主要理由是,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同属某下属公司,赵某进场施工的时间是在总承包合同订立(2022年8月)和劳动关系建立(2022年7月)之前,某丙公司在赵某撤场时与某丁公司(名义上的承包人)、赵某(事实上的承包人)共同签订《撤场协议书》,各方均认可赵某是实际施工人以及某丙公司与赵某是真正的付款主体和收款主体。本院认为,即使赵某系于总承包合同正式签订之前进场施工并作为《撤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之一,但赵某并未提供其直接与某丙公司就承包案涉工程进行过磋商的证据,而从赵某在施工开始后与某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各方在《撤场协议书》中共同确认赵某系某丁公司内部承包人员的事实看,赵某对于其系通过某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已作出明确认可,因此,关于赵某主张其与某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撤场协议书》及附件中对某丙公司欠付的188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已作出约定,其中,第一笔1260万元及第三笔320万元的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为2023年9月30日前、2023年11月30日前,该协议书附件《支付路径及明细》中也载明第二笔300万元(以房抵顶)的时间为“十月”,故赵某主张自应付款或应抵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丙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为:赵某、***未按《撤场协议书》履行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的义务,导致某丙公司逾期交房,给某丙公司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未就一审判决认定其向赵某支付工程款15,712,464.4元提出上诉,且双方已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某丙公司应依约履行,赵某、***是否给某丙公司造成损失不能构成某丙公司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对某丙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大连某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大连某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