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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3756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4.55元及违约金损失(以1146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截至起诉日违约金暂计867.1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某某某C项目K6、K11地块耐磨地坪及交通设施划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20年10月10日双方财务决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382151.73元。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有11464.55元未付(为到期质保金),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仍未付分文,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项无异议,对违约金损失及第二项诉请中的全部诉讼费用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某某某C项目K6、K11地块耐磨地坪及交通设施划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某某C项目K6地块地下车库耐磨地坪施工,K6与K11地块地下车库与地面停车场的交通设施及划线的供货、施工安装、维修及保养等。工程总价款为336075.1元。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竣工并分标段通过验收后支付至该标段合同价款80%;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30日且经甲方或某丙公司确认若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依本条甲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等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甲方有权从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包括质量保证金)扣除或抵消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当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但如果乙方对有关的扣除或抵消提出异议,双方可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解决争议。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保修期/养护期内承担无偿维保修/养护的责任。保修/养护期内,本工程出现质量或其他问题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维修/养护款及或赔偿、补偿款项等。保修期/养护期满且无遗留维修事项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修/养护事项均无异议并扣除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应扣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补足相应款项。乙方逾期不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不支付相应利息。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保修期从本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且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开始起计24个月。 2020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载明: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82151.73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质保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该《工程质保验收报告》上有某甲公司和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盖章。某乙公司对该《工程质保验收报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某C项目K6、K11地块耐磨地坪及交通设施划线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届满后30日且经甲方或某丙公司确认若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本案中,《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82151.73元,故质保金为11464.55元(382151.73元×3%)。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质保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故工程质保期应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截至本案起诉之时,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质保金11464.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后30日且经甲方或某丙公司确认若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应于保修期满后120日即2023年4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以11464.5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464.55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464.5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费用原告武汉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