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初66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长葛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902元(自2022年2月22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5年4月24日,剩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长葛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署了《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长葛市产业新城规划展览馆全套施工图设计(除建筑方案、精装修、展陈、幕墙、泛光照明、景观外所有的施工图设计内容),合同总价款200,000元人民币。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咨询顾问合同(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锅炉房设计》1份。双方约定增加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锅炉房施工图设计,增加费用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交付了相应的成果,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22年2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218,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后,剩余11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另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已经严重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葛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葛某有限公司认可欠付某有限公司138,000元。二、对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请求贵院依法对案涉欠付情况进行审核,在长葛某有限公司构成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相关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按照一年期LPR予以计算更为适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咨询顾问合同(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锅炉房设计》。证明目的:2017年8月9日,长葛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署了《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被告提供长葛市产业新城规划展览馆全套施工图设计(除建筑方案、精装修、展陈、幕墙、泛光照明、景观外所有的施工图设计内容),合同总价款200,000元人民币。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咨询顾问合同(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锅炉房设计》。双方约定增加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锅炉房施工图设计,增加费用为18,000元。证据二、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交底会签到表,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证据三、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证明目的:2022年2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1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款,但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18,000元一直未能支付。证据四、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目的:2017年5月8日,某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退还。证据五: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证明目的:2024年8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被告签收。补充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目的:某有限公司给长葛某有限公司开具200,000元发票。
被告长葛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长葛某有限公司对补充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9日,长葛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为某长葛产业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第5.1条“顾问咨询服务费用”约定,顾问咨询服务费(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第5.4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按照甲方要求开具适用6%税率(征收率)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应不延迟的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
2017年11月2日,某有限公司为长葛某有限公司开具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设计费。
2018年1月19日,某有限公司为长葛某有限公司开具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设计费。
2019年4月2日,长葛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咨询顾问合同(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锅炉房设计》,约定原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要求增加设计工作量。“三、追加设计费。经双方结算,就乙方增加的设计工作应追加设计费用数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圆整)。其中税金(增值税金额)为人民币1,018.8元,适用税率(征收率)为6%,计税基数为人民币16,981.13元。四、追加设计费用支付期限。追加设计费的支付期限为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发包人审查通过之日后,支付全部设计费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圆整),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追加设计费前向甲方开具适用6%税率(征收率)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直至收到发票之日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2年1月4日,某有限公司为长葛某有限公司开具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设计费。
2022年2月22日,长葛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ZZ-CG-GJ-17-007-02-HTHY000007),确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18,000元。
2022年2月22日,长葛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结算汇总表》,载明应实付金额218,000元,已实付金额100,000元,应付尾款金额118,000元。
《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载明,交纳金额为20,000元,退还时间:招标结束,投标单位按照招标单位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退还招标文件及图纸,在接到招标单位的正式通知后,到招标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业务(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须在合同签订后方可办理退还,程序相同),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2017年5月8日,某有限公司向长葛某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咨询顾问合同(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锅炉房设计》、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交底会签到表、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律师函、快递签收单、发票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咨询顾问合同(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锅炉房设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某有限公司已经依约提供服务,被告长葛某有限公司亦应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对欠付服务费118,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予以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足以否定被告长葛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义务,但根据案涉《咨询顾问合同(长葛某新城规划展览馆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锅炉房设计》约定,就追加设计费18,000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应在被告长葛某有限公司付款前先行开具发票。原告就本案诉请欠款118,000元中的180,00元未开具发票,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就已开具发票的100,000元自2022年2月22日结算完成起、未开具发票的18,0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依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更为适当。
长葛某有限公司对未退还20,000元保证金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载明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某有限公司诉请支付20,000元保证金利息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8,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5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53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279.53元,长葛某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