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
法定代表人:郝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院31号楼2层C203。
法定代表人:夏学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山,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女,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基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雄,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检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一、傅彪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傅彪将本属于自己在涉案项目的本职工作,部分交给案外人夏学江个人协助完成,傅彪与夏学江个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傅彪从未告知过中机公司曾经将本案项目委托给了宏江公司,中机公司与宏江公司不是分包关系。而且宏江公司了解到傅彪本人曾经以个人名义给付夏学江20万元现金,该现金即包括中检院项目个人委托夏学江帮忙完成本职工作的感谢。二、夏学江仅仅帮助傅彪完成了部分工作,夏学江向中检院发送过电子版成果文件,不能证明大部分成果文件由宏江公司独立完成。傅彪将其本职工作让夏学江帮助做,夏学江作为参与者,其持有电子文本不能证明持有的电子文本为其独立完成。实际上交付给中检院的书面成果文件系中机公司盖章的书面文件,说明傅彪处也有成果文件。没有证据显示夏学江制作成果文件提供给了傅彪或者中机十院。因此工作成果系傅彪和夏学江合作完成。三、一审法院按照宏江公司诉讼请求的50%,酌定判决宏江公司支付95240元,明显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如果傅彪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工作成果都是宏江公司完成,那么双方应按照既往中机公司曾经与宏江公司交易习惯确定结算价格。中机公司从未参照京价协(2015)011收费文件50%与宏江公司进行过任何项目的结算,北京体育大学项目可以作为双方交易习惯的参考,即使认定傅彪系职务行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也最多支付宏江公司23524.28元。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傅彪为第三人,遗漏了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
宏江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检院未发表意见。
宏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机公司、中检院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9.048万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发布通知中显示中机公司入围2016-2018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定点招标中为入围供应商。
2016年,中机公司为中检院高碑店试验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6年9月向中检院出具该项目招标控制价报告。就该项目,中机公司由其员工傅彪负责。
庭审中,宏江公司表示上述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均由其完成,中检院的委托设计系中机公司全部转包给宏江公司,宏江公司与中机公司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
宏江公司表示涉案项目由傅彪找到夏学江,2016年8月20日夏学江和傅彪还有中检院的张群还有监理公司、设计单位一起开会讨论项目如何做,为此组建微信群中夏学江名称为中机十院夏学江,2016年9月18日夏学江将成果发给张群,后夏学江向傅彪催款,就此,宏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宏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经营范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中机公司、中检院对证据真实性认可。2、傅彪身份证复印件和名片信息,证明傅彪是中机公司总造价师、工程经济研究所所长。中机公司、中检院对证据真实性认可。3、往来邮件【邮件内容为2016年8月20日发件人ra×××@××.com发送给夏学江,内容为“这里有机电的部分图纸,其他图纸稍晚些发给您。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李啸仑”。】、发放资料【夏学江表示是中检院例会上发放】、项目微信群、成果文件【系往来邮件及附件,2016年9月18日夏学江发送给zh×××@××.com,内容为“张主任:您好!请查收中检院招标控制价文件,谢谢!夏工”,附件为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改造建设项目】。中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中检院对2016年8月20日邮件不认可,但认可该项目设计公司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检院对微信群认可,确实有,其中熊猫头像是夏学江。中检院对2016年9月18日邮件不认可,表示没有找到,经夏学江现场展示,中检院对真实性认可,表示邮件附件与中机公司发送不一致。4、短信,短信系发送给傅彪,手机号139×××,主要内容:“傅总,2016年我司做的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改造招标控制价这个项目,前前后后我们花了近两个月时间,这个项目你们也早都回款了。到现在已经4年时间了,能不能把这个项目费用先付给我呢?这样也能缓解一下我的压力。”中机公司表示傅彪认可确实有过聊天,但内容无法确认。中检院意见同中机公司。
上述4份证据中关于夏学江发送给中检院张群的邮件中附件为高碑店试验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编制说明招标控制价,夏学江表示曾通过qq发送给中机公司的金娜但聊天记录找不到了。一审法院要求中检院提交了中机公司向其出具的该项目招标控制价最终报告,经核对夏学江提供的附件中该份附件中编制说明与中机公司报告内容基本一致,另外夏学江提交的附件中显示为清单概预算表,中机公司报告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但项目列项及计价金额一致。
关于宏江公司与中机公司之间为何未签订合同,宏江公司提交了其曾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合同、费用票据、聊天记录,证明双方都是先做项目后付款。中机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表示只是部分先做项目后付款,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有的是夏学江和傅彪的个人往来。
关于费用问题,宏江公司表示应将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京价协【2015】011号文件作为收费依据,项目招标控制价格为3790.14万元,按照上述依据核算后应为19.048万元。中机公司不认可其作为计费依据。中机公司提交了招标附件,证明其按照国家规定计价标准的50%优惠收费,提交了中机公司与北京体育大学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金额22万元)以及中机公司与宏江公司关于北京体育大学项目合同(金额54400元),证明按照双方之间合同推定,双方标准为12.35%。宏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优惠50%不符合市场规律,而且入围企业是为了声誉宣传,双方之间关于北京体育大学的合同就是加密锁的钱,即使是咨询服务在该项目中宏江公司从事的工作比较少。中机公司提交了傅彪与夏学江邮件,其上显示国家检疫加固工程8万元,宏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就此,宏江公司表示在中检院项目至少做了三个,当时没有考虑资金成本,而且中机公司也完全认可里面的项目,这里面21个项目,现在不止这么多,而且有遗漏,另外之前是希望全部解决所以有让步但现今中机公司一个项目也没有付款。中机公司表示双方没有发生纠纷前,宏江公司在中检院至少做了三个项目,当时要8万,所以涉案项目给2.3万元是合理的。
另,经询,关于该项目中机公司有无签订合同及结算价格,中检院表示是没有签订合同,最终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付款,结算款项不清楚;中机公司表示没有签订合同,因为中标了几个项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没有分项结算,具体到该项目大概就是1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2016年中机公司为中检院高碑店试验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项目中机公司负责人为傅彪,宏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学江虽不是中机公司职员,但以中机公司员工身份参加了该项目微信工作群,并向中检院参与该项目人员发送了项目报告。虽该报告不是中检院实际接收的最终定稿,但经核对夏学江向张群发送的稿件与最终定稿内容和详细数据基本均一致。夏学江之所以能够参与此次项目并完成工作,应系基于夏学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江公司与中机公司此前曾存在多次合作,亦应系中机公司项目负责人傅彪委托宏江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傅彪系履行中机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机公司承担。虽中机公司表示该项目并非由宏江公司全部完成,但从最终成果来看确应主要由宏江公司完成,中机公司应因此支付宏江公司相应服务费用。关于具体费用金额,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明确标准,宏江公司表示按照京价协[2015]011号文件标准确定其服务费,从中机公司提交招标附件及往来邮件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此前参照上述标准确定服务费用,中机公司采购时招标优惠率50%,故关于服务费在宏江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情况下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给付标准和时间,法院酌情确定从宏江公司立案之日开始起算。宏江公司要求中检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九万五千二百四十元并支付利息(以九万五千二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中机公司提交:1.项目合同6份,证明中机公司与宏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仅相当于京价协[2015]011号收费标准的18.12%。2.电子邮件,证明夏学江曾两次发邮件给傅彪,在报价表中报价8万。宏江公司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宏江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北京体育大学项目并非宏江公司单独完成。中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宏江公司为中机公司的案涉项目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鉴于宏江公司与中机公司曾存在多次合作,傅彪作为中机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邀请宏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学江提供咨询服务,傅彪的履职行为应由中机公司承担。中机公司上诉主张傅彪与夏学江是个人劳务关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机公司与宏江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具体的费用标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服务费,其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畸高,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