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590号
原告: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院31号楼2层C203。
法定代表人:夏学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3楼4门402号。
被告: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
法定代表人:郝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山,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雄,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基建办公室主任,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与被告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被告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检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机公司、中检院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9.048万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傅彪系中机公司员工,曾担任中机公司工程经济研究所所长职务。张群系中检院所工程部员工。中机公司是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入围供应商。2016年8月,中检院通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将“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实验综合楼改造装修项目”招标控制价编制项目委托给中机公司。傅彪在担任中机公司经济研究所所长期间,将其承接的上述项目全部分包给我公司。鉴于以往我公司与中机公司有先做完项目后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并付款的合作管理,出于对中机公司的信任,我公司在未实现签订合同情况下展开工作。2016年8月20日开始,我公司受中机公司委托多次以中机公司名义出席中检院召开的项目例会,以中机公司名义全程参与项目的沟通、协调等具体工作。2016年9月18日,我公司完成成果后以中机公司名义向中检院发送成果文件,至此项目工作全部完成。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3790.14万元,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京价协[2015]011号收费标准应收费19.048万元。2017年至今,我公司多次向中机公司催款但其均拒绝签订合同且不付款。中机公司作为央企违反部委规定将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全部转分包,其后却拒绝付款。中机公司不承认把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如果中机公司不承认,那么我们要求中检院支付费用。
中机公司辩称:宏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学江与我公司人员傅彪关系非常好,所以傅彪把他本职应该做的工作交给夏学江做,夏学江也没有向我公司交付成果,我们向中检院交付的材料是我公司盖章的正式成果,这个成果不是夏学江或者宏江公司发送的。夏学江或者宏江公司有没有向中检院发送成果我们不清楚。不同意宏江公司诉讼请求,是宏江公司和傅彪个人之间的事情。宏江公司曾经和中机公司有往来,都签订了合同,如果宏江公司和中机公司有涉案项目,宏江公司主张的金额不正确,按照双方原有的交易习惯,我公司招标价格是国家规定的一半,再给宏江公司的价格是中机公司中标价格的24.7%,所以按照宏江公司主张的价格,金额应该是23524.28元。另外,双方之间按照习惯从来没有按照宏江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过咨询费用。本次业务也不是由宏江公司自己独立完成的,其向中检院提供的电子版材料,夏学江个人确实参与了该项目,但并不都是夏学江做的,因为夏学江和傅彪关系好,所以会有电子版材料,宏江公司提供电子版材料并不代表所有的都是其完成。
中检院辩称:不同意宏江公司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宏江公司、夏学江均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接受过任何服务。涉案工程是采购中心作为委托人将造价服务委托给中机公司,采购中心与中机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夏学江曾经和傅彪还有我们的人员见过面,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服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2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发布通知中显示中机公司入围2016-2018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定点招标中为入围供应商。
2016年,中机公司为中检院高碑店试验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6年9月向中检院出具该项目招标控制价报告。就该项目,中机公司由其员工傅彪负责。
庭审中,宏江公司表示上述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均由其完成,中检院的委托设计系中机公司全部转包给宏江公司,宏江公司与中机公司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
宏江公司表示涉案项目由傅彪找到夏学江,2016年8月20日夏学江和傅彪还有中检院的张群还有监理公司、设计单位一起开会讨论项目如何做,为此组建微信群中夏学江名称为中机十院夏学江,2016年9月18日夏学江将成果发给张群,后夏学江向傅彪催款,就此,宏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宏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经营范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中机公司、中检院对证据真实性认可。2、傅彪身份证复印件和名片信息,证明傅彪是中机公司总造价师、工程经济研究所所长。中机公司、中检院对证据真实性认可。3、往来邮件【邮件内容为2016年8月20日发件人raylxl@qq.com发送给夏学江,内容为“这里有机电的部分图纸,其他图纸稍晚些发给您。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李啸仑”。】、发放资料【夏学江表示是中检院例会上发放】、项目微信群、成果文件【系往来邮件及附件,2016年9月18日夏学江发送给zhangqun7788@126.com,内容为“张主任:您好!请查收中检院招标控制价文件,谢谢!夏工”,附件为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改造建设项目】。中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中检院对2016年8月20日邮件不认可,但认可该项目设计公司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检院对微信群认可,确实有,其中熊猫头像是夏学江。中检院对2016年9月18日邮件不认可,表示没有找到,经夏学江现场展示,中检院对真实性认可,表示邮件附件与中机公司发送不一致。4、短信,短信系发送给傅彪,手机号1391040****,主要内容:“傅总,2016年我司做的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改造招标控制价这个项目,前前后后我们花了近两个月时间,这个项目你们也早都回款了。到现在已经4年时间了,能不能把这个项目费用先付给我呢?这样也能缓解一下我的压力。”中机公司表示傅彪认可确实有过聊天,但内容无法确认。中检院意见同中机公司。
上述4份证据中关于夏学江发送给中检院张群的邮件中附件为高碑店试验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编制说明招标控制价,夏学江表示曾通过qq发送给中机公司的金娜但聊天记录找不到了。本院要求中检院提交了中机公司向其出具的该项目招标控制价最终报告,经核对夏学江提供的附件中该份附件中编制说明与中机公司报告内容基本一致,另外夏学江提交的附件中显示为清单概预算表,中机公司报告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但项目列项及计价金额一致。
关于宏江公司与中机公司之间为何未签订合同,宏江公司提交了其曾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合同、费用票据、聊天记录,证明双方都是先做项目后付款。中机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表示只是部分先做项目后付款,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有的是夏学江和傅彪的个人往来。
关于费用问题,宏江公司表示应将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京价协【2015】011号文件作为收费依据,项目招标控制价格为3790.14万元,按照上述依据核算后应为19.048万元。中机公司不认可其作为计费依据。中机公司提交了招标附件,证明其按照国家规定计价标准的50%优惠收费,提交了中机公司与北京体育大学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金额22万元)以及中机公司与宏江公司关于北京体育大学项目合同(金额54400元),证明按照双方之间合同推定,双方标准为12.35%。宏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优惠50%不符合市场规律,而且入围企业是为了声誉宣传,双方之间关于北京体育大学的合同就是加密锁的钱,即使是咨询服务在该项目中宏江公司从事的工作比较少。中机公司提交了傅彪与夏学江邮件,其上显示国家检疫加固工程8万元,宏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就此,宏江公司表示在中检院项目至少做了三个,当时没有考虑资金成本,而且中机公司也完全认可里面的项目,这里面21个项目,现在不止这么多,而且有遗漏,另外之前是希望全部解决所以有让步但现今中机公司一个项目也没有付款。中机公司表示双方没有发生纠纷前,宏江公司在中检院至少做了三个项目,当时要8万,所以涉案项目给2.3万元是合理的。
另,经询,关于该项目中机公司有无签订合同及结算价格,中检院表示是没有签订合同,最终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付款,结算款项不清楚;中机公司表示没有签订合同,因为中标了几个项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没有分项结算,具体到该项目大概就是10多万元。
本院认为,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2016年中机公司为中检院高碑店试验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项目中机公司负责人为傅彪,宏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学江虽不是中机公司职员,但以中机公司员工身份参加了该项目微信工作群,并向中检院参与该项目人员发送了项目报告。虽该报告不是中检院实际接收的最终定稿,但经核对夏学江向张群发送的稿件与最终定稿内容和详细数据基本均一致。夏学江之所以能够参与此次项目并完成工作,应系基于夏学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江公司与中机公司此前曾存在多次合作,亦应系中机公司项目负责人傅彪委托宏江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傅彪系履行中机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机公司承担。虽中机公司表示该项目并非由宏江公司全部完成,但从最终成果来看确应主要由宏江公司完成,中机公司应因此支付宏江公司相应服务费用。关于具体费用金额,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明确标准,宏江公司表示按照京价协[2015]011号文件标准确定其服务费,从中机公司提交招标附件及往来邮件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此前参照上述标准确定服务费用,中机公司采购时招标优惠率50%,故关于服务费在宏江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给付标准和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宏江公司立案之日开始起算。宏江公司要求中检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九万五千二百四十元并支付利息(以九万五千二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其中2695元由原告北京宏江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181元由被告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