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109民初6528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992.64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0日,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价款共计170万元。合同达成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交付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0000元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无故拖延不付至今。原告认为,元、被告达成的上述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山西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真实、有效,结合证据3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合同款,尚欠合同款1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欠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证据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并实际交付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关于付款情况的说明和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30000元,尚欠合同款170000元未付;证据4、企业询证函和邮寄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欠款无果,直至被告彻底失联,被告欠付合同款的行为属违约,原告主张剩余合同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证据5、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决策报告,证明被告因涉诉信息较多且金额较大导致出现资金问题拖延付款至今未果,直至失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主张剩余合同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6KvGIS,合同款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抵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到货款,同时交货后卖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投入运行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
2011年12月26日,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1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以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原告转账520000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上述付款明细进行确认。
2012年3月27日,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700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19日,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70000元,后因空号、地址不详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清偿未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抵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到货款,同时交货后卖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投入运行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现原告主张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