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与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10263号 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上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街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上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上林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街××七里××村××路南侧10166.33平方米(价值561.79万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协助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8日,岩土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人民政府(因机构调整,现为“上林街道办事处”)就诉争土地搬迁置换及地上建筑物搬迁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企业拆迁协议》《证明》《申请》等系列文件。协议签订后,岩土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案涉土地范围内建筑物的拆迁及案涉土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街××七里××村××路南侧,咸国用1997字第0××8号,面积:13128.67平方米,综合用地)的净地交付义务。政府部门依约向岩土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并与岩土公司就案涉土地进行验收交付,签章确认。政府部门收回案涉宗地后对案涉宗地进行了整理,向原告交付了包含案涉宗地在内的10166.33平方米土地供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了包含案涉宗地在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施工等建设建筑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因岩土公司未按《土地置换协议》的约定配合第三人完成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导致原告虽取得的10166.33平方米使用权,但该宗地的使用权证至今仍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原告认为,虽被告持有诉争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置换协议约定,被告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丧失,其与案涉土地使用权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自政府部门取得被告交回宗地中的10166.33平方米使用权,程序合法,权利有效,原告为合法的使用权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1、被告合法拥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转移手续。2006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土地置换”,第三人以农新路以西,创业路以北,陇海铁路以南,黄家寨火车站以东地块置换被告使用的咸国用〔1977〕28号土地,且合同还约定第三人应当在2006年7月10日将置换土地交给被告,7月30日前为被告办理完毕所有报批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将案涉土地腾交给第三人,依照《土地置换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应当为被告办理置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得到置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土地置换协议》未履行完毕,土地置换行为未完成,被告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并非《土地置换协议》合同相对方,被告也未曾与原告达成过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意,原告没有起诉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土地置换协议》与《企业拆迁协议》均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告并不是合同主体,所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置换内容也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述称,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咸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岩土公司办理了咸国用(1997)字第0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岩土公司,土地坐落于七里铺村西兰路南侧,土地用途为综合(21),土地总面积为13128.67平方米。2006年4月28日,被告岩土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咸阳市沣东镇人民政府(甲方现为“上林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为了确保秦都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涉及被告岩土公司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实行异地置换和搬迁。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在征得被告岩土公司同意后,为被告岩土公司提供新农路以西、创业路以北、陇海铁路以南,黄家寨火车站以东地块给被告岩土公司。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负责前期为被告岩土公司征用土地的报批、勘查测量等事宜,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交给被告岩土公司的土地应达到“三通一平”。7月10日前将净地连同砌好的围墙(按被告岩土公司要求)一并交给被告岩土公司,砌墙费用由被告岩土公司承担。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各种报批手续等。被告岩土公司积极配合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工作,在4月29日开始动迁,九个工作日即5月7日腾出净地交给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同日,双方签署《企业拆迁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岩土公司院内所有补偿标的物的补偿费用为307504.4元。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通过银行向被告岩土公司付50%的补偿费153752.2元,在被告岩土公司全部搬出被拆迁企业后,经工程处验收合格,5日内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岩土公司付清剩余50%补偿153752.2元。被告岩土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的9日内搬出一切不作计赔的移动产,并将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已补偿过后标的物的产权全部交给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根据工程需要对其实施拆除。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不承担因被告岩土公司因搬迁引起的其他费用及责任。被告岩土公司若不能按期搬出,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有权按补偿额每超期一天在应付款中扣除1%的处罚,如超过期限仍不能搬出,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有权强行搬出。2006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写到被告岩土公司已按搬迁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秦都区沣东镇政府。土地证面积为13128.67平方米。2006年5月8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岩土公司共同向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该申请载明……确保秦都区政府招商项目规划用地需要,需占用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约20亩),并就土地占用一事于2006年4月28日达成《土地置换协议》,为了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恳请贵局给予大力支持。2006年5月18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岩土公司共同向咸阳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该申请载明……确保秦都区政府招商项目规划用地需要,根据项目规划,需占用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约20亩),并就土地占用一事于2006年4月28日达成《土地置换协议》,使用性质和地理位置详见《土地置换协议》,为了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恳请责局给予大力支持。2006年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岩土公司送达《沣东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岩土公司尽快出示租、征地有关手续的紧急报告》,该报告中对原告征地一事提出质疑,认为:1.其单位征地程序不全;2.对双方租地协议提出质疑,认为具有不真实性;3.租地、征地的地款未按协议条款执行,认为其单位有违约行为,合同无效。镇政府多次督促其单位提供征地租地协议及付款票据,和相关土地征用原件,逾期西电征地款转为七里铺村十一组,由此造成的结果被告岩土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07年4月29日,咸阳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向原告西电公司颁发编号为2007征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指出用地位置为世纪大道以南,创新南路以北,沣二路以西。用地面积总用地189.697亩、净用地135.218亩、代征绿地28.276亩、代征路26.203亩。2012年7月11日,原告西电公司、被告岩土公司及第三人上林街道办事处、咸阳市秦都区重大项目促进办公室四方签订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载明,为了妥善解决西北岩土公司土地置换事宜,经协商,暂将西电二期东南角项目用地约20亩交付给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相关手续随后办理。现原告以被告无法律依据占用其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被告岩土公司坚持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土地使用证为证,第三人坚持陈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土地置换协议》《企业拆迁协议》、证明、申请、报告、交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2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