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892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菲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菲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天公司)、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开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22)陕0113民初1394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被告菲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电开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菲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400元、支付围挡租赁使用费15540元及电缆、电箱使用费600元,共计65540元,并按照LPR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菲天公司中标被告西电开关公司的环保设备工程。2019年4月3日,被告菲天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希望原告进行项目的基础劳务施工。4月14日,项目施工完成。2019年5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基础施工费用共计49400元,菲天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施工围挡被告菲天公司需要继续使用,承诺按照30元/天进行租赁,施工围挡于2020年10月归还,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租赁518天,产生租赁费15540元。另外原告撤场时,被告菲天公司提出继续使用电缆、电箱,该部分折现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菲天公司催要,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菲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西电开关公司为被告,请求西电开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菲天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菲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所谓的项目负责人***既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非涉案项目施工人员,被告菲天公司未与该人有关任何业务关系,不知晓***的具体身份,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对其签署的结算单,与菲天公司无关。原告基于与***的劳务关系和证据,将菲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基础劳务施工费、租赁费和电箱、电缆折旧费用,没任何事实依据,菲天公司不予认可。菲天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施工围挡,未使用过原告的电箱、电缆;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表明其确为菲天公司租赁、使用了上述施工设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电开关公司辩称:西电开关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分包方与菲天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西电开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项目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约定款项的90%,目前仅剩10%计7.68万元,因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未支付。因原告与西电开关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西电开关公司也无项目应付的未付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聊天记录;证据二、报告;证据三:2019.4.1进场西电基础施工单。被告菲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陕西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矿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据二、菲天公司向绿矿公司的支付凭证。证明案涉项目,绿矿公司挂靠在菲天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菲天公司已向绿矿公司支付完毕应付款项。西电开关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出示了《设备改造合同》,以说明案涉项目承包给菲天公司施工,且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应付款项。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西电开关公司为甲方,菲天公司为乙方,签订《设备改造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地面涂装线面漆室废气处理改造工作。合同总价款384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该合同落款乙方加盖菲天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落款为菲天现场人***签署《2019年4月1号进场西开基础施工单》,记载“以上施工已完成,总计49400元”。
庭审中,菲天公司对已收到西电开关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0%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菲天公司提供向绿矿公司支付款项14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称***由绿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绿矿公司挂靠在菲天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原告**称在本案诉讼期间,其收到***支付30000元费用。
另查,根据菲天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为绿矿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西电开关公司因地面涂装线面漆室废气处理改造工作,与菲天公司签订《设备改造合同》。在西电开关公司提供的《设备改造合同》文本中,菲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受***雇佣,在项目现场提供劳务;菲天公司作为***的委托方,应对***雇佣原告过程中拖欠的劳务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菲天公司辩称的绿矿公司系挂靠菲天公司承接工程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应当在施工单记载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19400元应由菲天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菲天公司自立案之日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围挡租赁、电缆电箱租赁费,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亦未对计算方式方法作出说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西电开关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案涉款项,目前无未支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西电开关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菲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劳务费194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由被告菲天公司负担103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判决时由菲天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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