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西安阳光电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2930号 原告:西安阳光电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阳光电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阳光电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金属镁项目拖欠尾款893872元;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金属镁”项目签订委托外包合同(A)1份。原告按协议全面正确诚信履约,被告初期也按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141858元的50%即570929元,至今尚欠原告893872元,被告已属违约。原告数年来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原因拖延。原告无奈于2016年8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多次要求原告撤诉协商解决。原告为今后的合作考虑,同意撤诉协商解决。于2016年8月15日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庭外和解,在完成金属镁项目相关协议的尾款回收之后,乙方同意于十个工作日之内付甲方合同款项893272万元人民币。委托外包合同第三款2.6条约定:积极配合或协调甲方(被告)的资金回收及售后服务工作。事后原告也积极协助被告回收货款,仅2019年原告自费多次到青海格尔木(镁业公司所在地),帮助被告讨要回货款728万元。后因镁业公司问题,被告解除原告协议之义务,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并胜诉,且申请了强制执行。至此,原告已正确足额完成和解书之内容,与被告所签和解协议书已无法律上关系。数年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委托外包合同项下业务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应该受到质疑和审查。首先,被告作为全国输变电行业的龙头企业,在产品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到售后服务,以及产品的更新改造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环节均配备了大量的专业销售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根本没有必要将相关业务进行委托外包。其次,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采购单位是青海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省属大型上市国有企业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项目采购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买卖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采购行为,并不需要委托原告提供任何咨询或代理服务。最后,本案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外包业务合理性及合法性存疑。目前市场上存在很多不合法的中介服务,其目的是通过非法途径疏通关系,扰乱市场秩序,也存在单位内部员工与外界串通假借居间合同或委托合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2014年,因公司营销系统相关领导在外包业务中涉嫌经济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委托外包合同签订时间就是上述人员在任期间。关于本案委托外包合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予以审查。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委托外包业务及相关合同文件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案涉项目被告仍有大额货款未回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委托外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市场调研和客户需求研究;技术咨询、技术监测和技术服务;代理销售产品及资金回收;产品履约服务;客户关系维护)及其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根据甲方的构思和目标,向甲方提供市场、业主、项目的有关情况,并提出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案和策划建议;充分重视甲方意见,积极维护客户关系和甲乙双方的合作,支持配合甲方在整个市场和具体项目中进行的各项工作;充分了解甲方产品的优势和特点,并努力使其体现在工作中;对于甲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有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并向甲方通报这些对策措施的实施方法和步骤;及时反馈客户的想法倾向以及项目进展情况等有关信息,以便甲方做出相应调整和决策;积极配合或协调甲方的资金回收及售后服务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委托外包事项,否则,其向被告主张合同尾款,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2016年8月15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 和解协议书 》,对原委托外包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约定在原告完成金属镁项目相关协议的尾款回收之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其合同款项89.3872万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及时完成委托外包业务的资金回收工作。但由于原告怠于履约,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未能及时有效的履行项目资金回款义务,导致案涉项目回款严重逾期。因原告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被告穷尽途径催收,仅有少部分回款。自2017年12月起,案涉项目再未有任何回款,盐湖镁业欠付被告大额货款12458728元至今未收回。原告主张其2019年自费前往盐湖镁业为被告收回700余万元货款事实严重不符。截止目前,项目回款情况既未达到《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完成项目尾款回收之后的付款条件,也未达到原委托外包合同收到业主80%货款的付款条件,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尾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原告所提供的委托外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应积极履约,完成约定事项。案涉项目逾期至今回款,与原告怠于履约行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不存在违约,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及损失。三、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6年8月15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和解协议书》,对原委托外包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约定在原告完成金属镁项目相关协议的尾款回收之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其合同款项89.3872万元。自2016年8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之日至本案原告向贵院提交诉状之日(2022年7月18日),已六年之久,期间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存在严重问题,且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外包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甲方向乙方就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330kV变电站330kVHGIS项目的以下“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所指定内容委托外包。二、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市场调研和客户需求研究、技术咨询、技术监测和技术服务、代理销售产品及资金回收、产品履约服务、客户关系维护。三、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1根据市场远景、客户需求和项目情况向乙方提出构思和目标,并在乙方的协助配合下予以实施。1.2及时向乙方通报产品的介绍交流、客户的拜访沟通等工作的意向安排,使客户关系和项目进展得以顺利进行。1.3向乙方提供公司及公司产品的各方面情况,特别是产品的优势和特点,以便乙方确定工作方向和重点。1.4对于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和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通报乙方,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使乙方掌握情况后,进行对应工作。1.5甲方应及时做好资金回收工作,如有必要,将向乙方通报进展情况或取得相应帮助。2.乙方的责任与义务:2.1根据甲方的构思和目标,向甲方提供市场、业主、项目的有关情况,并提出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案和策划建议。2.2充分重视甲方意见,积极维护客户关系和甲乙双方的合作,支持配合甲方在整个市场和具体项目中进行的各项工作。2.3充分了解甲方产品的优势和特点,并努力使其体现在工作中。2.4对于甲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有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并向甲方通报这些对策措施的实施方法和步骤。2.5及时反馈客户的想法倾向以及项目进展情况等有关信息,以便甲方做出相应调整和决策。2.6积极配合或协调甲方的资金回收及售后服务工作。四、合同价格:上述“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所指定内容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141858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整)。五、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1.所有合同款项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甲方收到业主10%货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甲方收到业主80%货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3.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4.除合同价格之外,双方工作中的其他费用均各自承担。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893872元未付。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尾款893872元,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陕0104民初3918号。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同意在完成金属镁项目相关协议的尾款回收之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项893872元。但该款至今未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有资金回收的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催收货款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2018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向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支付欠款1245.8728万元。2019年6月5日,被告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486.8516万元进行冻结,该院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当年6月19日,被告将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诉至该院。同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19)青28民初39号民事判决,查明合同总价款为48195760元,欠款12458728元,并判令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58728元、违约金2409788元。该案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因2019年10月1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格尔木森海化工有限公司对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该院作出(2019)青28执12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9)青28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但均被驳回。截止目前,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尚未完成,执行案件仍在中止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委托外包合同的合法性;2、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委托外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委托外包合同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否必要、合理,系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在2016年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又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又以案涉合同是否必要、合理、合法进行抗辩,显然有失公允,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在委托外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在2016年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又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对欠款893872元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委托外包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完成。其次,委托外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收到业主10%货款后,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被告收到业主80%货款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8民初39号民事判决查明合同总价款为48195760元,欠款12458728元,被告回款金额已达到货款本金的74.15%,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50%即57092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47986元,故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最后,被告并未授权原告进行货款的催收,而是自行以诉讼的形式向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剩余货款未能执行系因该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状态,非原告所能左右,故将货款未能回收的责任归责于原告,并据此认为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第三,委托外包合同中仅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016年8月15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在完成金属镁项目相关协议的尾款回收之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其合同款项893872元。而尾款回收之日至今无法确定,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双方达成和解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外包合同剩余款项893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阳光电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9387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阳光电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239元,减半收取计6619.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6269.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