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86。
法定代表人:权晓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杰,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17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杰,陕西毅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武,男,汉族,1958年9月1日,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623255157R。
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男,汉族,1958年4月6日生,该单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系***之夫,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终止对西安西电开关电器有限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不可分割的机器设备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为(2019)陕0404执恢399号案中被执行人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街XX路南侧10166.33平方米(15.2495亩)宗地(价值561.79万元)的使用权人,并判令终止对该宗地的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涉案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在查清权属事实的基础上,应依法判决“终止”执行上诉人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而非“中止”对上诉人财产的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登记于被上诉人岩土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街XX路南侧10166.33平方米(15.2495亩)土地拥有使用权,对被上诉人岩土公司的强制执行不应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终止对上诉人拥有使用权宗地的执行,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以重复异议为由对上诉人事实清楚、有法可依,且审理查明的实体权利诉求不予论处,予以驳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岩土公司交回宗地中的10166.33平方米(15.2495亩)宗地使用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权利,其为该宗地的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宗地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上诉人作为案涉宗地的权利人,依法应予以确认,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答辩称,1、渭城区法院根据答辩人的申请,对案涉土地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实施冻结、拍卖程序合法有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执行中止的情形,应当继续进行;2、被答辩人以坐落在拍卖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物权属于被答辩人所有为由,不能进行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渭城区法院和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否认被答辩人具有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物权,其次,渭城区法院评估、拍卖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本案执行中对土地、建筑、设备的评估、拍卖,被答辩人是完全同意的,该次拍卖财产的评估费也是由被答辩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缴纳的;4、本案对拍卖所做的评估报告中对土地的地价评估值为725.49万元;5、被答辩人提出的确认其是土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渭城区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依法支持。
岩土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评估拍卖是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对象为***,***有财产可供执行,要执行就执行***。渭城法院判决正确。
***上诉请求:1、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第1项判决“中止对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执行案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时,被执行人向咸阳市中院提出复议,要求同时对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执行,咸阳市中院裁定支持了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在继续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终止对拟拍卖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机器设备的执行拍卖,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中止对土地上的房屋、机器设备的执行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房随地走的土地处理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内容。2、本案的执行举措,是在被上诉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上诉人(执行申请人)与法院执行员充分沟通下确定的,将被上诉人西电公司占有的被执行人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依法拍卖,被上诉人西电公司提供了拍卖资产资料,并支付了评估费用,在即将拍卖时,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突然反悔,提出了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共识“禁反言”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开公司答辩称,1、西开电气为涉案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该事实经一审法院查清权属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应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西开电气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而非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仅存在法律适用及表述错误问题,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西开电气作为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所有权人,其享有的物权完整有效。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且经西开电气、岩土公司及第三人认可,权属关系明晰无争议,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仅判决内容存在表述错误,贵院应依法予以纠正;2、西开电气从未同意对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拍卖,且本案并不适用房地一体处分情形,上诉人***仅为岩土公司债权人,在西开电气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上并无相关权益,无权就西开电气所有的建筑物及设备主张任何权利,“房地一体”基本原则的前提是处分前房地就归属于同一权利主体,而本案存在的“房地分离”情况,系岩土公司与政府部门履约不当所致,西开电气并无过错,且本案的“房地分离”情况仅为权利登记证书的分离,而非实际权利分离,岩土公司仅为案涉土地的名义权利人,在其向政府交回土地时,已丧失了使用权,故本案并不适用“房地一体”的处分原则。西开电气在原执行案件经办法官的鼓动下,才同意进行厂房评估,并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评估费用。但在了解到真实情况后,为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明确表示不同意拍卖。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岩土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评估拍卖是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是***,***也有财产。自***拿到判决之日起,财产就是在***这里,要执行就执行***。渭城法院判决正确。
西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2019)陕0404执恢399号案中被执行人咸阳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街XX村XX路南侧10166.33平方米(15.2495亩)宗地(价值561.79万元)的使用权人,并判令终止对该宗地的执行;2、请求终止(2019)陕0404执恢399号案中对原告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及岩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月3日本院在审理中向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岩土公司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XX村XX路南侧,面积13128.67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咸国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岩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岩土公司未履行判决,2017年7月19日***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西电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终止对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使用土地(案涉土地)的执行。2018年11月8日西开公司以愿意经本院拍卖涉案土地后予以购买,取得该土地使用证,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案件再次在执行中,岩土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陕04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岩土公司的异议。岩土公司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渭城区法院在评估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土地上建筑物等一并评估,与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也容易导致标的物在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过程中被不同司法机关查封形成新的争议,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于是撤销本院(2018)陕0404执异4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再重新审查期间,岩土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2019年7月依法对岩土公司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XX村XX路南侧,面积13128.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2019年8月15日陕西百盛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百盛地(2019)估字第0006号土地估价报告,总地价为:725.49万元。2019年8月委托对岩土公司地面上由西开公司承建的房屋厂房及房屋中不可分割的机器设备予以评估,2019年9月23日陕西天政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2019年8月7日,渭城区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为28449500元。2020年3月6日本院向西开公司发出网拍优先购买权通知书,通知西开公司决定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或变卖)岩土公司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XX村XX路南侧,面积13128.67平方米土地一宗,西开公司在同等价位上对该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2020年3月28日西开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法院拍卖的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与岩土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所有权属西开公司。2、岩土公司民间借贷案执行的标的为100万元及利息,而法院查封拍卖的案涉土地经评估为725万元,已远超执行标的,而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经评估价值达2844万元,总价值3569万元,以100万元的债权来对3569万元的财产进行执行,显然不合理,且拍卖的标的物并非被执行人独占所有,对被执行人岩土公司财产的执行不应损害案外人西开公司拥有完全产权的建筑物等财产权益。请求终止对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陕04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本案认为西开公司在2018年5月已就该宗土地内容提起执行异议,后于2018年11月8日自行撤回,而西开公司现再次以该宗土地的内容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西开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岩土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取得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XX村XX路南侧,面积13128.6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咸:咸国用**2006年4月28日秦都区沣东镇政府为确保秦都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西电秦都产业园)的建设用地需要,与岩土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由秦都区沣东镇政府给岩土公司提供临时过渡场地,置换岩土公司案涉土地,2006年5月岩土公司将案涉土地交付秦都区沣东镇政府。2007年4月29日西开公司取得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总用地面积189.69亩(含岩土公司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XX村XX路南侧,面积13128.67平方米土地一宗)。2016年4月5日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同意其在规划用的范围内(含岩土公司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街道XX村XX路南侧,面积13128.67平方米土地一宗)进行铸造车间、机加厂房、生产辅助厂房、辅助厂房、热交换站及综合楼建设,西电公司在案涉土地进行规划建设。
又查明:2006年4月28日秦都区沣东镇政府为确保秦都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西电秦都产业园)的建设用地需要,与岩土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由秦都区沣东镇政府给岩土公司提供临时过渡场地,置换岩土公司案涉土地,2006年5月岩土公司将案涉土地交付秦都区沣东镇政府,2012年7月11日秦都区沣东镇政府将西电二期东南角项目用地约20亩地交付岩土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西开公司2018年5月是针对岩土公司土地(涉案土地)的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2020年3月是针对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新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重复提出执行异议。关于西开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西开公司为岩土公司土地(涉案土地)使用人,终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该请求西开公司在2018年5月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已提出,后西开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论处,应予驳回。关于西开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终止对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审法院执行的民间借贷案标的是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共计240多万元,而一审法院执行岩土公司的土地725万元及土地上案外人西开公司的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为2844万元,总计3569万元,显然不妥,且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所有权人为西开公司,应中止对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中止对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执行;二、驳回西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退还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13000元。
二审期间,西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项目投资合同》,证明案涉宗地实际使用权人为西开公司;证据2、《西电工业园项目补充协议》,证明涉宗地实际权利人为西开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岩土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判决书、裁定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岩土公司案涉土地被渭城法院进行轮候查封,判决书确定的是渭城信合和岩土公司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在国土部门进行的一个查封,已冻结900余万元。
西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效性不认可,该执行仍为本案的执行法官;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岩土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三个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没有见过。
合议庭经评议,对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就其证明的事实已作认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西开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土地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西开公司就案涉建筑物及设备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1,本案关于是否应当终止执行案涉土地的问题,西开公司2018年5月针对岩土公司土地(涉案土地)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西开公司已丧失了对案涉土地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前置程序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且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在西开公司丧失提起执行异议权利后,亦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经查,案涉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等均由西开公司投资建设,与本案被执行人无关,故案涉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的物权所有权应归属于西开公司。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执行过程中不能扩大执行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为岩土公司,被执行的财产应属于岩土公司,但岩土公司对案涉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自始不享有所有权,西开公司就执行标的中的案涉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不得执行西开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决结果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不得执行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铝合金铸件生产基地内房屋建筑物及房屋中不可分割机器设备。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预交26000元,退还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预交13000元,***预交13000元),共计39000元,由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海
审判员陈美丽
审判员韩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