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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通信公司、某酒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655号 原告:某通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邓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酒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通信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与被告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81,927.9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23.14元(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合计93,851.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1年期LPR为3.4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958.51元和保全保险费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81,747.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和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酒店信息化合作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现已拖欠原告服务费81,92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还需承担违约造成的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 某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某通信公司提交的欠费金额统计表系单方制作,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也未经某酒店的确认,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就合作期间的费用并未核算完毕,原告某通信公司应待双方对账完毕之后再提起诉讼;2.双方合作期间发生了不可抗力并持续近三年,应政府要求,某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某酒店的责任;3.原告某通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并未对账确定最终权利义务,且双方签署的《信息化合作项目合同书》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某通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某通信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花费了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此,无权要求某酒店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酒店酒店信息化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互联网接入、固化语音通信业务。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电话的月租费,市内、区间、国际长途通话费(含IP接入费、通话费)及内部小号互拨通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数字电视使用费,彩铃费和来电显示等新业务使用费。双方约定在宾馆区域设定1.FTTH服务:根据甲方需求,提供54个互联网宽带点位,月使用费15元/部,合计互联网月使用费810元/月;2.语音:根据甲方需求,开通固化166部,月使用费3320元/月,每月可享受3300分钟通话时长(含本地话费及长途话费),信息费和其他费用不含在内;3.互联网专线:开通100M1条,月使用费6000元/条/月;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每月缴纳人民币10,130元,年缴费121,56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给甲方交付使用正常后,甲方预付费(月)支付给乙方。合同期限为叁年,即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宾馆区域设定服务事项变更事宜签订了新的《某酒店酒店信息化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1.语音:根据甲方需求,开通固化166部,月使用费3320元/月,每月可享受33000分钟通话时长(含本地话费及长途话费),信息费和其他费用不含在内;2.互联网专线:开通100M1条,月使用费6000元/条/月,开通50M1条,月使用费3000元/条/月;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每月缴纳人民币12,320元,年缴费147,84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给甲方交付使用正常后,甲方预付费(月)支付给乙方。合同期限为叁年,即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 2017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为负责人,***为经办人,为被告公司及公司员工办理相关通信业务及实名制登记业务。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委托办理案涉业务的负责人***向原告提交《集团业务申请表》办理互联网报停业务。经原告内部系统统计被告仍欠付原告23项服务费共计81,747.90元未付, 原告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多次通过移动公司内部系统向被告公司委托办理案涉业务的代理人***发送短信、拨打电话进行催要均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案件申请费958.51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信息化合作项目合同书》《证明》、集团客户业务办理授权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集团业务申请表》、欠费清单、系统截图、催缴BOSS系统记录、财产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通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通信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期限、费用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关键事项均作出了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搭建通信网络及提供业务支持,被告作为接受服务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支付通信服务费。原告提交的《合同》作为基础性依据,结合其提供的前期服务开具的发票、费用明细及移动公司内部系统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的实际金额,扣除原告放弃的4项服务费180元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81,74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欠费金额明细清单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问题,原告的欠费金额统计表系基于经备案核准的系统原始数据自动生成,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被告以清单系单方制作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推翻系统原始数据的真实性,亦未证明计费系统存在错误,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遭遇不可抗力应减轻或免除责任的问题,被告在遭遇不可抗力期间可以向原告公司申请报停业务以减少其自身损失,但其并未申请报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减免事宜达成合意,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条款及构成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是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导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该损失属于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范畴,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9,874.92元(81,747.90×3.45%÷365×1278天),并以剩余实际未支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958.51元,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未对其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通信公司支付服务费81,747.90元; 二、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74.92元,并以剩余实际未支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某通信公司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通信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958.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