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35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城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6674-6,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朱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567679202M,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城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1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湖南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南通城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对湖南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40元,由湖南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1月13日、2021年4月16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名下部分保险及财付通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后本院共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保险退保金及财付通存款合计15227.83元并转为本案执行费。
2、执行过程中,本院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0年1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及廉政监督卡等。
4、2021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到院接受谈话。
5、经查,被执行人湖南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已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而终本结案。
6、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21年5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朱煜,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朱煜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费15227.8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除已扣划的少量保险退保金及财付通存款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胜祥
书 记 员 王济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