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602执异1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81058023A,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869707522,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25054X3,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49646617,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725424351,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院(2022)苏0602执7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各股东在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前已为其支付土地出让金2.307亿元;2、各股东已依照约定缴纳注册资金;3、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对各股东的汇款总计4375万元不属于抽逃出资,而是对各股东的还款行为;4、迄今为止,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仍对各股东负有债务。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所谓抽逃出资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到院参加听证,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或抗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2020年5月30日的租金收益144401.07元、公证费230.77元、律师费8000元及租金收益的违约金……;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苏0602执748号,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正式成立,筹办阶段申请登记注册资本1505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2期于2年内缴足。三被申请人均为该公司初始股东,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和2011年10月11日按认缴比例出资到位,其中被申请人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注资15048495元、35113155元,共计出资50161650元,被申请人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资情况同上,被申请人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先后注资2149140元、5014660元,共计出资7163800元。上述出资情况已经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和事项说明。
又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转付1949220元,向被申请人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付14848575元,向被申请人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转付14448455元。
再查明,三被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筹办阶段均出资购买已中标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额远超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形式要件即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或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款转出等情形;2、实质要件即出资款的转出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三被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之前,支付案涉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申请人将部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虽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系用于归还已预先存在的债务,且此后三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了第二期出资义务,并未损害到公司实际权益,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故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