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捷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捷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大连捷通快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民初868号 原告***。 被告大连捷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关岭中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07747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住所地大连市**岗区高尔基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165398-6。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捷通快速公交客运有,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号场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58484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大连捷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捷顺公司)、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城建局)、被告大连捷通快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客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交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快速通过人行道时不小心撞到马路中间的最打头的护栏,因护栏没有加固,造成护栏侧翻八十多米,刮碰过往车辆,原告对车主的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被告公交客运是安全护栏的使用方,没有保养和定期维护,造成此次事件的发生。被告城建局是护栏的招标单位,所以其承担护栏没加固导致倒塌的责任。被告捷顺公司是这个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未验收之前也是由其维护的。原告认为对于受损车主的损失原告应向三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向三被告追偿因护栏倒塌造成损失费13,155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15.64元; 被告捷达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护栏倒塌的损害后果是因原告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不受法律保护。案涉护栏为隔离护栏,是否需要固定或者固定到什么程度应当由相关的技术要求或者国家规定或者技术规范所决定,到目前为止,国家没有要求护栏底座进行固定。2、本案不存在着财产损失以及误工费损失的赔偿问题,因为这些损失是因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如果原告遵照法律规定,他是不会碰到这些护栏的。案涉护栏设置的就是为了隔离车辆或者人员违法通过,本身距离人行横道有一定的间距,原告肯定超出人行横道的允许范围才能碰到。原告腰受伤就是当时猛烈撞击护栏所致,案涉护栏的底座自身重量是大于或等于30公斤,加上护栏的立柱以及护栏的本身,这种重量是一般情况碰不倒的,除非用力或者车辆猛烈撞击才能倒塌。原告赔偿是自己和车主达成的,是否合法合理无法考证,被告对赔偿计标准不认可。误工费包括医院的检查,接受采访、拿传票,都不是直接损失,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3、被告的施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程序合法,施工质量符合要求,现有规定没有要求对护栏进行底座加固问题,所以施工方不能超出合同要求超范围施工,因此原告以捷顺公司加固底座来承担相应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对被告捷顺公司存在过错或质量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快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捷顺公司的意见。原告说我方是这个护栏的使用方不属实,快速公交的线路是政府规定的线路,护栏是否存在我们都得开通线路。护栏只是一个警示的作用,据我们了解只有翻越或碰撞才可以导致护栏倒坍,其他情形不存在。 被告城建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不走人行道横穿马路在先,过失撞倒护栏在后,整个侵权过程均是由原告实施,损害后果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用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及第86条,其中第85条与本案无关,而第86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追偿权的行使主体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原告是其他责任人,即被追偿的对象。三、案涉隔离护栏不存在质量问题,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案涉隔离护栏是2013年被告实施松江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的内容。设计单位为大连市城市交通设计研究院,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了大连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查机构的审查。被告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被告捷顺公司也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了施工。因此,案涉隔离护栏的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按照设计原则,案涉隔离护栏是“与社会车辆隔开,避免社会车辆对快速公交的干扰”,主要功能是警示和分隔,即发挥警示驾驶员注意行驶路径、优化交通秩序的作用,并非阻拦不良交通行为、阻拦试图横穿马路的行人而具备阻拦功能的安全防护栏。案涉隔离护栏的稳固程度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降低重心与提高稳度呈正比关系,案涉隔离护栏的铸铁底座单个重量达到30公斤,重心位置在隔离护栏的底部,因此十分稳固;近三年来包括经历多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冲撞也从未出现隔离护栏成片倒塌事故,原因是车辆撞击了隔离护栏中下部,重心的重力的作用线没有移出支持面;而原告的冲撞是近距离、加速度、爆发力作用在隔离护栏的顶部,很容易使重心的重力的作用线移出支持面,从而造成隔离护栏成片倒塌。原告仍然认为隔离护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认定: 2016年1月5日,原告横穿马路撞到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致使隔离护栏侧翻,侧翻的隔离护栏对临近车辆造成损害。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大连电视台法制新天地节目的录像资料,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案涉护栏侧翻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城建局提供《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施工图设计、大连市城市交通设计研究院关于《松江路维修改造工程》标志标线部分设计图纸的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材料可以证实案涉施工图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被告城建局提供的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松江路维修改造工程监理的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材料可以证实,案涉护栏的工程质量为合格。在被告城建局、被告捷顺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案涉护栏是因原告横穿马路撞倒侧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城建局、被告捷顺公司在案涉护栏的设计、施工方面存在过错,故原告向被告捷顺公司、被告城建局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案涉护栏需另行加固,该另行加固行为与被告公交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存在其他过错,对于原告向被告公交客运追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