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5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捷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中沟村。
法定代表人:于淑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玉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号。
负责人:刘爱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样远宁,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籽铮,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捷通快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涛,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孙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捷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大连捷通快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被上诉人大连捷通快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玉麟、杜连成、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样远宁、大连捷通快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孙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案涉护栏底座螺栓孔中明显有没有上紧的螺栓,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称护栏底座不加螺丝是合法合理的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并进行完工验收,没有完工验收报告,没有完工合格验收就投入使用,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在一审开庭前才匆忙办理的”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松江路维修改造工程监理的说明”用以证明案涉护栏其方没有过错,该”说明”是在事后三年作出的,上诉人对该”说明”的诚信度表示怀疑。
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5日,原告快速通过人行道时不小心撞倒马路中心的最打头的护栏,因护栏没有加固,造成护栏侧翻八十多米,刮碰过往车辆,原告对车主的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被告公交客运是安全护栏的实用方,没有保养和定期维护,造成此次事件的发生。被告城建局是护栏的招标单位,所以其承担护栏没有加固导致倒塌的责任。被告捷顺公司是这个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未验收之前也是有其维护的。原告认为对于受损车主的损失原告应向三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向三被告追偿因护栏倒塌造成损失费1315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15.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横穿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致使隔离护栏侧翻,侧翻的隔离护栏对临近车辆造成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案涉护栏侧翻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城建局提供《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施工图设计、大连市城市交通设计研究院关于《松江路维修改造工程》标志标线部分设计图纸的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材料可以证实案涉图纸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被告城建局提供的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松江路维修改造工程监理的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材料可以证实,案涉护栏的工程质量为合格。在被告城建局、被告捷顺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案涉护栏是因原告横穿马路撞倒侧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城建局、被告捷顺公司在案涉护栏的设计、施工方面存在过错,故原告向被告捷顺公司、被告城建局追偿的事实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案涉护栏需另行加固,该另行加固行为与被告公交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存在其他过错,对于原告向被告公交客运追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作为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上诉人横穿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致使隔离护栏侧翻,侧翻的隔离护栏对临近近10辆车辆造成损害。上诉人与受损车辆车主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共赔偿13155元。案涉隔离护栏在事故发生后,护栏底部用螺栓固定。案涉护栏系政府投资项目,由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代政府实施该工程,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招标产生设计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大连捷顺交通实施有限公司系案涉护栏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大连捷通快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是使用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照片、录像资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对案涉隔离护栏侧翻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护栏侧翻是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致使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是案涉护栏侧翻造成的,对案涉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财产损失应当是车辆损失及修车费用,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认,本案上诉人赔偿受损车主车辆损失数额是上诉人与受损车辆车主之间约定的数额,未经被上诉人方的同意,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上诉人的自认行为未得到三被上诉人的认可,对三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应是其违法行为致使其误工,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为: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车辆受损事实存在,对造成的该后果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受损车辆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件,而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满足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鉴于案涉隔离护栏处于正常使用期间,起到的是警示作用,目的是用于隔离公交车辆快速道行驶,且案涉隔离护栏也没有设定撞击力,据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