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0505号
原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空港工业园区高堡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914572F。
法定代表人: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太轩,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敬太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被告敬太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敬太轩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合同争议,于2019年6月11日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95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关系至2017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原告继续聘用其在原岗位工作,并按照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19年5月22日,被告因跳槽需要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就是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仲裁委裁决错误,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敬太轩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40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签署至2017年12月31日期满,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409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被告的工资为34095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经常拖欠被告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未按时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等,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委裁定原告需支付被告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9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后,原告继续用工,应当在2018年1月31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9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敬太轩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9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