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5民初174号
原告:侯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赖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男,1971年3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卜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男,1962年9月3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赖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10月8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卜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3月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赖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工资3180元、原告卜某某工资3325元、原告刘某某工资7450元、原告***工资5275元、原告侯某某工资1150元、原告赖某某工资6450元、原告***工资1675元、原告***工资2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陕西某某公司将高速路水沟盖板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鲁某某,并聘请***、卜某某、***等9名原告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未按约定支付9名原告工资。2023年4月18日,9名原告到绿汁镇某甲公司项目部反应情况后,被告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并承诺2023年9月前支付欠9名农民工的工资合计38855元。付款期满,9名农民工未收到以上工资,2024年1月至8月,原告到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应情况后,被告也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9名原告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不应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即便有未支付的工资,其只是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不是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责任单位。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玉楚高速公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公司施工,高某某又将陕西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鲁某某完成,鲁某某聘请9名原告提供劳务。2023年4月18日,形成工资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上载明了包含9名原告在内的13人的工资金额,其中:***8000元、***3180元、卜某某3325元、刘某某7450元、***5275元、侯某某1150元、赖某某6450元、***1675元、***2350元,同时还载明:“以上费用是某乙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由于项目部暂未支付工程款,所发农民工工资由项目支付,从某乙公司计量款中扣除。以上费用,在2023年9月底前可支付。”该明细单上有王某某有的签名及手印,“分包劳务负责人:”后有鲁某某的签名及手印,“某乙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后有高某某的签名及手印,9名原告也在明细单上签名。因9名原告未收到上述工资,于202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解决。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王某某有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尚欠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9名原告受鲁某某雇请提供劳务后,作为雇主的鲁某某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对于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根据鲁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有及9名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单,可以确认各方已协商确定由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支付后,再从陕西某某公司计量款中扣除,并于2023年9月底前支付,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友系某甲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庭审中该公司也明确尚欠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故本案某甲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其承担责任后,可按约定与陕西某某公司进行抵扣。综上,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陕西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符合各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侯某某等9名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38855元,分别为:***8000元、***3180元、卜某某3325元、刘某某7450元、***5275元、侯某某1150元、赖某某6450元、***1675元、***235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