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9482号 原告: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路七号办公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77907771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青年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16013453260G。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职工。 原告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关于2019年长安区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工程施工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自己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验收。2021年5月案涉工程经西安市长安区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款为32107014.23元,现被告已经付款24805699.73元,但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01314.5元,并以7301314.5元为基数按LPR支付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交通运输局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省级700余万元案涉项目专项资金未拨付到位,因此自己现也无法结清工程款,亦应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了西安市长安区××村公路“油返砂”整治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6月11日就前述项目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西安市长安区的30条道路,整治28.035公里,价款为33070040.29元,以验收合格日期为实际交工日期,签约合同价款的3%为质保金,保修期从工程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实际交工日期以验收合格日为准,最终结算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28天内(双方未提交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缺陷责任期为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9年9月3日完工,2021年1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交)工验收,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后案涉工程经过西安市长安区审计局竣工决算审计,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长审财报【2021】34号《西安市长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该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2107014.23元。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省级筹措779万元,市级补助206.4万元,区级财政2441.52万元,截止2020年12月29日省级未拨付资金。现被告已经付款24805699.73元,剩余工程款7301314.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审财报【2021】34号《西安市长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中标通知书》、《2019年长安区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工程骏(交)工验收报告单》、长发改审发【2019】29号《西安市长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标2019年长安区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工程施工项目,就该项目双方又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且工程经过了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保修期限为验收之日起两年,具体应为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保修期现已经届满,因此在工程通过了验收和保修期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完工程款,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剩余工程款依据审计报告评定的32107014.23元减去已付24805699.73元为7301314.5元,被告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结算之日,结算之日按合同约定本院确定为缺陷责任期满后第28日即2023年2月23日。故被告承担的利息为以730131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1314.5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730131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从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62905元,减半收取3145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