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男,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部车队长,住该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男,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部车队车管,住该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注册号:**********890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浐河西路夏家堡廉租房工地内与被告***驾驶陕AF9752号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故导致其损失3万余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747.4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367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事发时其从工地出来是原告撞到其的车上,并不是相撞,况且原告的车没有刹车。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意依法判决。
被告润泽公司与润邦公司共同辩称,润邦公司是借用润泽公司的陕AF9752号车出的事故,该事故与润泽公司无关,由润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同意按照交警队划分的主次责任,由法院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陕西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应提供相关证据,其愿意依照法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7时05分许,被告***驾驶陕AF97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浐河西路夏家堡廉租房工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北右转至此,避让不及撞在陕AF9752号车的左侧中轮与后轮之间,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左额骨骨折;2.左眼钝挫伤:眼睑软组织挫伤出血、球结膜下出血、眼眶骨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3.鼻骨骨折;4.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侧面颊、上唇);5.左踝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左踝)。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回家休养;3.定期壹月后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请随诊。另查明,被告润泽公司系陕AF97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被告润邦公司借用润泽公司的陕AF97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系被告润邦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润邦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6011.14元;陕AF97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项目的费用由车辆借用人被告润邦公司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本案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计7747.4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工资状况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每日100元,根据原告病情计算60天共计6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根据病情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营养费住院每天20元,根据原告病情计算60天共计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197.4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197.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4元,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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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