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李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8民初32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四川省某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5443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镇巴县盐场镇至铁匠垭公路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完自己的职责,后双方通过结算、微信聊天核实,被告尚欠陈某等11人工资154433元,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本人签订的,但因工程没有及时发放工程款,被告李某与***签订合同几天后就离开工地外出务工了,因此后续工地的结算、拨款被告都不清楚,本案与被告李某无关。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项目工程里面所有的工程款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已经转交给分公司,分公司也答复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工地实际项目负责人廖某。至于本案的欠款是谁欠的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也没有给项目部授权相关签订合同的手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给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备案,故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镇巴县盐场镇至铁匠垭公路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具体情况,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只有李某的签字,项目部的盖章没有盖在签字处,盖章在合同上面,只能证明该份纸张是项目部的,因此不认可。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份、零杂工单一份、工资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金额情况。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因为其不清楚这些,因此不认可;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里面的工人其都不认识,三张证据上面的盖章都不规范,而且也没有考勤表,因此不认可。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份,拟证明原告向镇巴县交通局催要劳务工资情况、该项目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这些,因此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因此不认可。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下余工资没有支付完毕。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这些,因此不认可;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这是王某与原告的转账,谁欠原告的请原告找谁,跟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认可。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财务对该项目工程款的明细表、工程支付情况表、***的负责人古某向王某的转账、工程支付审批表,经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就应当对项目负责,欠款没有支付,原告就只认公司。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劳务费应当由乙方(李某)负责,经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不清楚。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标了镇巴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镇巴县盐场镇至铁匠垭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该公司***(实际老板为古某)负责,同年9月23日,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其合作方廖某负责,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侯某,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期为377天(2016年9月23日开工至2017年10月19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903.17万元。2017年6月5日,侯某委托另一案外人王某代理其办理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业务。2018年4月2日,为方便结算,被告某公司与时任其项目经理的被告李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期为180天(2018年4月2日开工,2018年10月2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9031700元。后经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唐某介绍,某公司以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盐铁路A标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将该项目水稳层、混凝土人工、机械费承包给原告***(乙方),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镇巴县盐场镇至铁匠垭公路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5元/㎡,甲方提供机械设备、乙方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原告***工程款。但在2018年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一直没有到位,2019年4月被告李某从该项目辞职,之后该项目继续由项目经理唐某接手负责,原告***则继续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义务。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项目经办人惠某、***结算后,双方确认班某劳务施工结算明细如下:混凝土面板工程为482063.2元、水稳层为183998元、桥头搭板C30混凝土10350元、桥头搭板5%贫混凝土为15240元、混凝土挡培铺底为6000元,以上合计697651.2元;零杂工共计274个工(包括制拼钢模36个工、清水稳层上面下雨冲来),每个工200元,合计为54800元,以上劳务施工与零杂工合计752451.2元。案外人王某、邹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8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其班某工人陈某等11人工资154433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盐铁路A标项目部签署的《镇巴县盐场镇至铁匠垭公路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二、二被告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劳务工资款。具体评析认定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原告***签署《镇巴县盐场镇至铁匠垭公路劳务合同》的是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盐铁路A标项目部,被告李某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名。被告某公司虽然辩称项目专用章是不承担责任的,只是用来做工程资料的,合同及结算单应当盖公司公章,印章之于合同的效力,重点在于盖章之人在签约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本案中,签署合同时被告李某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具有被告某公司的合法授权,其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明确授权被告李某能够以被告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镇巴县盐场镇至铁匠垭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施工期间所有相关事宜,因此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盐铁路A标项目部印章的《镇巴县盐场镇至铁匠垭公路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案涉工程系总包单位某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侯某,后为结算方便又签署《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李某,而侯某、李某二人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总包单位被告某公司与侯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案外人侯某、被告李某并非实际承包人,仅是作为项目经理在管理项目工地。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案涉项目后期一直由被告某公司的***负责,其并非独立法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办事处实际负责人为案外人古某,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也明确记载大部分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古某个人账户,另有小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该项目工程财务人员王某,因此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和总承包方均为被告某公司。前述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盐铁路A标项目部与原告***所签署的劳务合同有效,但因该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且班某实际也是在为某公司承包的镇巴县盐场镇至铁匠垭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提供的劳务,因此该案中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支付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公司当庭陈述其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其***负责人古某,被告在清偿完原告劳务工资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4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