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8482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3年11月21日。 二、工作岗位:操作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四、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工资发放形式:5846元;银行转账。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以被告于上班期间在蒸发车间吸烟,违反公司《吸烟管理规定》为由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六、被告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020元;2、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825.93元;3、律师费5000元。 七、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380元、律师费4693元、司法鉴定费4871.84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175380元,律师费4693元及司法鉴定费4871.8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九、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380元。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劳动向劳动者公示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在车间抽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雇被告是合法的。被告则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吸烟行为,被告被告原告不能以***有吸烟行为就认定被告也存在吸烟行为;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被告不符合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规定,原告提交的吸烟管理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公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将被告违法辞退,理应支付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就其单方解雇被告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确认微信号为**、昵称为“***”的微信用户为被告本人。该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5日,原告告知被告“也没什么麻烦的,余总离职了,处罚决定要明天程总确认”,被告回复“高副总,叫我写个检讨书给你,让你看看行不行,如果不够深刻,再写”,原告答复“明天上午给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含光盘和文*),原告提供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确认被告存在在车间吸烟的行为。其次,原告提交了《吸烟管理规定》、《关于重申厂区禁烟及吸烟区调整的通知》、规定张贴照片证明其解雇被告的管理依据及已将该依据向员工公示,被告对《吸烟管理规定》、《关于重申厂区禁烟及吸烟区调整的通知》及张贴公告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有关管理规定向员工公示和告知,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解雇被告的依据及该依据的公示,但张贴公告的图片既无法看出《吸烟管理规定》及《关于重申厂区禁烟及吸烟区调整的通知》的公示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产生吸烟违纪行为之前便已将有关管理规定公示送达。即使原告在厂区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员工已公示送达有关管理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据以解雇被告的《吸烟管理规定》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因此,原告解雇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因原告提交的《离职通告》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均显示双方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被告自2003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于2018年9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380元【5846元/月×15个月×2倍】。 十、律师费:4693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被告的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请求的比例确定原告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693元【175380元÷186845.93元×5000元】。仲裁裁决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司法鉴定费:4572.88元。 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4572.88元【175380元÷186845.93元×4871.84元】。 十二、其他说明:关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未安排其在2018年年度休带薪年休假和未支付年休假,请求原告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仲裁裁决已就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且被告未就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5380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安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93元; 三、原告深圳市宝安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572.88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