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8928号
原告陕西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虎山。
委托代理人邵旭升、高振镇。
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祖星。
委托代理人黄珊。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雨。
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
委托代理人胡鑫。
原告陕西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鸿公司)与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旭升、高振镇,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珊,天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鸿公司诉称,2022年1月27日,案外人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将一张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其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4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此外,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及天石公司分别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在汇票被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其公司有权向两公司追索。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涉案票据背书不连续,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该票据,并非合法持票人,且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故以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天石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否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从被告**公司处取得了票号为2301791000348202104289124496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2021年5月12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石公司。2021年5月14日,天石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韶鸿公司。2022年1月26日,韶鸿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先材料公司)。次日,梓先材料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韶鸿公司。后原告于票据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又向前手背书人追索,亦被拒付。2022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栏,证明涉案票据的具体信息、背书连续及其作为汇票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事实;3、汇票状态截图、视频,证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有权要求出票人及背书人连带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LPR公告、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按照拒付时的LPR标准即3.7%向原告支付利息;5、缴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案预交诉讼费88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证明,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还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应以365天进行折算。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天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亦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栏、票据状态截图、案件受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从其前手背书人处合法取得了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该票据的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但**公司并未履行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在原告付款请求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现要求出票人**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公司及天石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涉案电子汇票金额5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应自票据到期日之次日即2022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是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该票据及被告天石公司提出的原告应证明其提示付款被拒等辩称理由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韶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4400元(三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周雅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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