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4民初4067号 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5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2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03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3721.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向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唐山市气代煤穿越工程服务,工程内容涉及到有关外网及城中村改造穿越工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份单项工程结算书(工程地点均为滦县),其中2019年8月22日815162.50元,2020年7月30日153440元,2020年8月30日152592元,现仍有306032元工程款未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经审查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过***对外签订合同。2019年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无权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且在没有公司正规印章的情况下,只以项目部章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意识到该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但原告公司仍然签订合同,可以推定原告明知***存在越权代理的行为,即使真实的项目部章也不足以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也不能对被告公司形成表见代理。二、被告与***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只负责走账、收支工程款,根据***的指示支付到其个人账户或他人账户。到目前为止,根据被告与***之间的合同,***尚欠被告管理费用。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单项工程结算书,也从未见过工程结算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15162.5元,但并不是依据《定向穿越合同》支付,而是根据***的指示付款支付的该笔费用,而且并未向原告支付过50万元的工程款。四、目前发包方新奥能源因***的不配合无法进行结算,也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也不掌握***与原告公司的工程情况与结算情况,甚至不能确定工程是否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量多少、价格多少,所以***是本案必要的被告,为了查明事实,法庭应当依法追加。五、公司已对他人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进行了刑事报案,滦州市公安局已经刑事立案,并且对部分私刻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滦州市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结算单”检材中的“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中的“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原告向法院提供本案中项目部章原件后,被告将申请滦州市公安局依法调取该原件,进行刑事司法鉴定,以确定项目部章真伪。六、被告也是受害者,除了原告工程款外,还有几十万的工人工资及其他工程款尚未解决,劳动监察大队也多次要求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公司说明情况后,才不再向被告公司追索。 第三人***辩称,首先,我没有刻假章,我只是用了山东某某的资质,是因为新地能源的***找到我,我才把新奥公司的活给了新地能源,我借用山东某某资质承揽来的新奥能源的工程已经结清,所以原告诉请的30万工程款不成立。新地能源转100万,又给我退回来了,工程转到原告公司名下是为了走账。我这有我存入新地能源50万以及山东某某给原告转的30万都已经退还给我了,我这有证据,还差我13万多的款项没有退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滦州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企业内部(年度)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施工管理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及合同内容。2.工程质量标准:合格。3.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二、承包经营方式:1.乙方是该工程的承包经营责任人,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经营责任。2.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营模式,如期完成甲方规定的各项经济指标和其他约定的指标;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负责协调与建设方的各种关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承诺保证履约。六、管理费的结算、上缴:根据本协议有关工程结算条款的规定,为简化甲方与乙方结算手续,乙方向甲方上缴公司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执行:1、本项目管理费按照年度回款1000万以内(包括1000万)按15万/年收取(包括个人所得税)。2、年度内回款超出1000万以上数额再按2%收取管理费;计算公式:(回款数额-1000)×2%(包括个人所得税)。3、给建设方开具发票的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成本发票及工资表。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第三人***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定向穿越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唐山市气代煤穿越工程;2、工程地点:唐山市丰南区、玉田县、滦州市;3、工程内容:涉及到有关外网及城中村改造穿越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5、结算标准:见附表。二、工程期限:总工期:150天,已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五、现场施工负责人:1、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1)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2)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职权:A、代表甲方全权负责现场管理;B、负责接受乙方代表提出的各种申请、报告的签证;C、得以随时检查乙方施工情况,发现问题有权要求返工、停工;D、有权代表甲方依据合同下达各种指令。2、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1)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2)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职权:A、代表乙方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管理;B、负责向甲方提供各种申请、报告;C、就施工有关事宜负责与甲方进行协调。六、材料、设备供应:甲方不负责任何施工设备之供应,施工所需设备由乙方自备。九、质量、验收:1、乙方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其说明,执行工程质量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平定向钻进管线辅设工程技术规范》与《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施工规范》GB50424-2015。2、每道工序施工完毕,乙方自检合格后报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监理签字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3、工程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同时上报全部竣工资料(图纸使用蓝图)2份,并在穿越完成后2日内上交甲方项目负责人穿越图纸(白图)2份。4、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3日以内,组织有关各方进行验收工作,甲方无故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经甲方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48小时后,甲方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甲方已经认可验收记录。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6、工程未经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7、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率100%。8、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之标准,乙方负责无偿返工,因此而延误工期的,按总造价0.01%/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十、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2、工程竣工后7日以内进行结算,结算后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1个月支付结算金额的50%,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3、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4、支付地点:发包方所在地。十三、争议、违约:1、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7、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合同中所提到的支付违约金数额均为合同预算总价款之0.05%。十四、附则: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滦州项目部在该合同的发包方落款处加盖印章确认,施工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的发包方委托代表处签字确认,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承包方落款处加盖印章确认,施工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的承包方委托代表处签字确认。该《定向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后附《2019年唐山定向钻施工价格表》(含3%增值税):管径PE63mm单价65元/米,管径PE90mm单价65元/米,管径PE110mm单价65元/米,管径PE160mm单价85元/米,管径PE200mm单价100元/米,管径PE250mm单价130元/米。 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就涉案的唐山市××气代煤穿越工程,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滦州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共计进行三次单项工程结算,确认总工程款共计1121194.5元。三次单项工程结算分别为:1、2019年8月22日,***与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单项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单项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单项工程造价为815162.50元。该结算书的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滦州项目部的印章,***在该结算书的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该单项工程结算后,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815162.50元工程施工款增值税发票。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施工款增值税发票后,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在附言中标注“山东某某付滦县第七标段穿越工程款”;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户名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162.50元。2、2020年7月30日,***与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单项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单项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第二次单项工程造价为153440元。该结算书的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滦州项目部的印章,***在该结算书的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3、2020年8月30日,***与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次单项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单项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第三次单项工程造价为152592元。该结算书的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滦州项目部的印章,***在该结算书的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涉案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单项工程结算后,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6日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306032元工程施工款增值税发票。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施工款增值税发票后,未向原告支付涉案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单项工程结算款项。综上,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开具了1121194.5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16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6032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0月26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 内部承包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方面,承包人须为本单位人员,即为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2)经营投入方面,承包人以使用单位的财产为主,自己投入的财产仅占次要的地位;(3)企业管理方面,内部承包虽然是自主经营,但企业对其管理相对紧密。具体到本案,其一,***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二,根据《企业内部(年度)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需要向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结合上述两点,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借用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施工,故双方属借用资质关系。 二、第三人***借用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定向穿越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及第三人虽主张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第三人***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但是第三人***提交的《穿越工作量汇总表》中的施工名称及施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穿越工作量汇总表》中的施工名称及施工内容并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共计进行三次单项工程结算,确认总工程款共计1121194.5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15162.5元,尚欠工程款306032元(1121194.5元-815162.5元)。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单项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可,但抗辩主张是为了走账而向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非原告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与曹方青的通话录音及***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是为了走账,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定向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后7日以内进行结算,结算后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1个月支付结算金额的50%,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22年3月6日,故付款时间应为自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本院依法酌定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6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30603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四、本案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借用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6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明知***没有资质,仍然将公司资质出借,依法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主张“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滦州项目部”公章为私刻公章,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结算书》中项目部公章为私刻公章,但刑事立案侦查的法律事实为私刻公章的行为,而***与被告公司均认可***为借用资质并且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且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单项工程结算书,故本案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加盖的“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滦州项目部”公章是否为私刻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6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30603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第三人***负担58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