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845号
原告:***,男,1965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男,1962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01月05日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0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渗水砖及水泥管并送至指定工地,约定本次货送完结账付款,直到多次催要,中途共付总货款61753元中的41750元,原告就剩余20000元多年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买卖合同中的渗水砖和水泥管,用于澄城县城西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原告诉状也明确是用于指定工地,并非被告家中。该项目由开发公司承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开发公司,不是被告***,该项目负责采购的负责人是***,***是以被告开发公司的名义采购的案涉材料,原告也是将材料送往该项目地点的,被告当时在该项目负责结算费用,原告对此明知,***与被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下欠20000元货款应由被告开发公司承担;2.被告***系被告开发公司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条据只是证明被告开发公司欠原告20000元,并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请求支付17280元利息也没有具体计算清单,不予认可;3.本案原告所述买卖合同总价值61753元,该笔款项被告开发公司本应于2017年01月05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开发公司于2018年02月13日向原告第一次支付了3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于2021年02月09日向原告第二次支付了11750元,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于2024年02月09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24年05月11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可以不履行。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2017年,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城西公园的项目,被告公司是项目经理负责制,自负盈亏,被告***只给开发公司交管理费,以前公司的管理制度一直是项目经理负责制,该项目也是被告***自己谈的,只是用被告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项目款也是先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付给被告***,被告***除了城西公园项目还有其他项目,不能确定案涉材料具体供应到哪个项目上。另外,付给原告的货款也是被告***自己付的,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没有和原告签任何合同,原告就案涉货款没有找过被告。原告没有起诉被告,是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01月0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渗水砖及水泥管共计61753元。货物供应后,被告***于2018年02月13日向原告清偿30000元,于2021年02月09日向原告清偿11750元,同时被告***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下欠贰万元整。新录,2021年2月9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条据、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渗水砖及水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清偿了部分货款,并就剩余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至2024年02月09日已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为此提供了通话记录(2024年01月19日、2024年02月08日)及通话录音(2024年02月08日),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材料送至城西公园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开发公司承包,其系开发公司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清偿货款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城西公园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08月24日,但尾号375收款收据上显示“2015年-2016年渗水砖及管道、井盖共计43853元”,供货时间远早于该项目开工时间,显然不合逻辑。被告***还辩称三张收款收据上均为***签字,***系被告开发公司聘请的采购员,并非被告***本人雇佣的员工,故应认为***为被告开发公司收货,但被告开发公司当庭辩称与***并不相识,被告***亦未递交证据证明***系开发公司员工,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仅告知原告因经济形势不好,其没有能力给付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并未有谈到案涉材料系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本人履行职务行为等意思表示。加之,2018年及2021年清付的两笔货款均为被告***本人给付,欠款条据亦为被告***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01月0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0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0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2021年02月09日条据中对于剩余20000元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2024年01月19日要款通话记录,故被告***应自2024年0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0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计3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