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5日生,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开发公司清偿被上诉人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开发公司,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买受人错误,以此作出的判决错误,应撤销。经一审庭审可以确认,***属于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用砖均用于项目,而不是上诉人个人使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该证据所能呈现的事实,认定有误,以此作出的判决错误,应撤销。三、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货款,由开发公司承担。
***辩称,买卖合同是与***本人签订的,收料单也不是公司,与开发公司从来就没有联系过。开发公司也承认我与他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当初中间付款也是***本人给我付的款。按公司话说,公司是项目负责制,***只给公司交了管理费,从来就不是给公司买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01月05日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7年01月0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渗水砖及水泥管共计61753元。货物供应后,被告***于2018年02月13日向原告清偿30000元,于2021年02月09日向原告清偿11750元,同时被告***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下欠贰万元整。新录,2021年2月9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渗水砖及水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清偿了部分货款,并就剩余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至2024年02月09日已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为此提供了通话记录(2024年01月19日、2024年02月08日)及通话录音(2024年02月08日),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材料送至城西公园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开发公司承包,其系开发公司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清偿货款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城西公园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08月24日,但尾号375收款收据上显示“2015年-2016年渗水砖及管道、井盖共计43853元”,供货时间远早于该项目开工时间,显然不合逻辑。被告***还辩称三张收款收据上均为***签字,***系被告开发公司聘请的采购员,并非被告***本人雇佣的员工,故应认为***为被告开发公司收货,但被告开发公司当庭辩称与***并不相识,被告***亦未递交证据证明***系开发公司员工,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仅告知原告因经济形势不好,其没有能力给付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并未有谈到案涉材料系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本人履行职务行为等意思表示。加之,2018年及2021年清付的两笔货款均为被告***本人给付,欠款条据亦为被告***本人书写,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01月0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0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0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2021年02月09日条据中对于剩余20000元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2024年01月19日要款通话记录,故被告***应自2024年0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0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计36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拟证明该项目是公司的项目,不是***个人的项目。***辩称,没有接触过开发公司,也未见过该合同。本院认定意见:***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显示招标方为澄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中标方为开发公司与其在一审答辩中陈述本案供应货物的用于澄城县城西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发包人为澄城县诚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和付款主体的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和履行过程中,***与***商谈、支付货款,就下欠货款出具条据,***对***系开发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不知情,***也未提供买卖合同成立和履行期间告知***前述情况的证据,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责任正确,予以认定。***提出***系开发公司聘请的采购员,代开发公司收货,但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提出其与***达成买卖合同系履行开发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