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古徵街西八路南关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古徵街西八路南关村,与宋***为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 再审申请人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澄城县开发公司)、宋***、***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澄城县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澄城县开发公司既非澄城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也非县城改办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在县政府未批准作出土地征收决定的前提下,澄城县开发公司作为开发企业与宋***、***签订的《房屋征收置换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简称“两协议”)无效。其次,本案宋***、***所在的南关村自始至终都未被列入旧城改造范围,也未获得政府相关批准手续。澄城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涉案项目不再继续实施。因此,涉案项目政府不可能再补办或完善手续,那么本案双方签订的“两协议”自始就是无效合同。二、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澄城县开发公司既承担租金又支付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澄城县开发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协议”无效。而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两协议”有效,并且判决解除“两协议”,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两协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扣除置换房屋面积后的货币补偿款认定为房屋置换款,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存在错误。三、案涉合同项目已获政府批准,澄城县开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四、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原审查明,澄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08月17日作出的澄政发(2011)21号《澄城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十四条规定:县城改办可以委托项目改造主体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签订“两协议”后十余年间,涉案城改项目一直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致使“两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两协议”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澄城县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继续履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同解除并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处理,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合同解除后,宋***、***因履行合同而取得澄城县开发公司的财产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当返还。澄城县开发公司已支付的过渡费不予退还,并应支付宋***、***再次控制案涉房屋前的过渡费、房租费。因澄城县开发公司过错致使合同解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确定的过渡费、房租费、违约金金额,相对公允合理,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澄城县开发公司、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