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1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3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6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你生澄城县。系***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澄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县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9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澄城县开发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置换款为769782元,一二审判决将扣除置换房屋面积后的货币补偿款认定为房屋置换款,认定错误,以此酌情计算的违约金存在错误。(三)案涉项目已获政府审批,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案涉协议解除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有效,但因涉案项目一直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一、二审判决从尊重现实、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判决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利益平衡、诚信原则等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已获政府审批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提供的《澄城县经济发展局关于澄城县澄泉广场、雅安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文件仅为针对项目是否可行的批复,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能够继续进行改造开发事宜,申请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